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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李昇漢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皇成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為始月計算之第3個月起開始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1 年10月1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在第3 個月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清償成數為21.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惟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兩份,苟以本院詢問日期即101 年6 月25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29,558元、3,867 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解約試算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1 年3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債務人前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任職之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陳報薪資明細單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所得給付總計為698,375 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9 月24日起改任職於阿布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核蓋公司章之在職證明書以供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為28,000元,而債務人前所任職之綠壯公司給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9,099元,兩者數額相較,應可足認其未有為更生方案之履行,隱匿、降低收入以減少還款金額之疑慮,並考量債務人工作履歷及歷年收入,債務人主張其公司給予之薪資數額28,000元,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父母扶養費6,0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0 元、購買家庭日用品支出2,000 元、手機費6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600元。債務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0,6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相較,應可認為其無支出過高之疑慮,僅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相當,已係撙節開支,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而債務人前陳報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人3,000 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兩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其父親無工作及所得,名下財產有2001年出廠汽車乙輛與零股投資5 筆,金額共計50,370元,並據債務人陳報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9 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 元;另債務人母親除有勞保投保於宜蘭縣手工藝職業工會外,其100 年度受領薪資所得為37,248元、其名下汽車、房地(債務人居住處所)及投資7 筆之財產總額為1,997,711 元,又若以查詢日期計算其母親截至該日為止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試算之每月給付金額將為18,552元。若考量債務人之父、母親仍有一定數額之收入,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中國信託銀行繳款帳戶明細說明,其現所共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8 、9 年前貸款購得,每月繳納房貸數額為13,916元,房貸費用亦為其與二名姊妹共同支出,而債務人既共同居住於母親所購買之房屋而未另有租賃房屋之居住支出,提列一定金額之居住支出,應屬適當。再查,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其每一人之生活費用,可想見縱其母親立即領有前開退休年金給付,其兩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不足9,343 元(計算式:18552+3509+0000-00000 ×2-13916 =-9343 ),而債務人主張因其為家中獨子,姊妹均已出嫁,僅有其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故負擔較多之數額,而據債務人主張其每3 個月還款一次,每次還款金額39,000元之方式,可認為其真意乃願縮減前開支出至每月15,000元,扶養費支出即每月4,400 元;又本院查詢債務人姊姊未有勞保投保資料、100 年度無所得或財產可供查詢,其主張之數額若考量姊姊無法共同負擔支出,應認並未過當;況債務人已依各債權人意見刪除保險費用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逾各債權人要求之金額或總債權金額20%以上,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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