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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債務人
邱美雯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王琇玲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26.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給付總額各為724 元、220,681 元,另債務人提出其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任職於立榮清潔有限公司、萊億物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與薪資證明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所得總計為282,559元(計算式:724+220681+4550+19587+18000+19017 =282559,其中101 年1 月未有薪資收入。),加計債務人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總額為170,400 元(計算式:2000×3 ×2 +2200×3 ×24=170400,以上金額包括三節慰問金及三名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尚不足以支出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26,50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加油費1,000 元、房租5,000 元、餐費與雜支18,000元),既未有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其同時任職於於立榮清潔有限公司、萊億物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皆為債務人之主管,自債務人提供之上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316元【計算式:(21250+17367+9194+4550+19587+18000+19017+17702 +18679+17450+22400+22600 )÷12=17316 ,因1 月未有收入,不併列計平均薪資之計算。】,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有員工在職與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500元,又債務人因屬低收入列冊三款所示之低收入戶,其三名子女每月可各受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 元,故所陳每月收入總計為26,300元,堪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5,000 元、餐費與雜支降低支出至14,000元(其三名子女分別88、89及94年次出生),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500元。因債務人配偶前於98年2 月20日逝世,其名下無財產,尚餘有金額達5 百至1 千萬元之債務,經債務人與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在案,故其需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其與三名子女生活費總額僅22,500元,甚至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列93%【計算式:288000÷(26300 ×72+6000×6 -22500 ×72)≒93%】列為還款,縱考量債務人子女若就讀高中後,其可受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增加為5,900 元(債務人長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長子第4 年起各可增加受領3,300 元),惟上開補助金額之增加,係國家考量就學高中之學雜費負擔將大幅增加所為,若不併同評估亦隨之增加的子女生活費與高中學雜費,即認為應全數列入還款,將使更生方案有窒礙難行之虞,況債務人所列之子女餐費與生活費僅每人3,500 元,就讀高中後之生活費每人增為6,800 元,亦合於一般生活水準,其所提還款金額可認為仍已達前開標準之要求,且該補助款為每年度審核一次,債務人未來是否可符合受領資格尚無法確知。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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