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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成鴻志
代理人
湯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鄭安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3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 元,清償成數為46.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一份,苟以本院詢問日期即102 年1 月2 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8,377元,有該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聲請更生,其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150,698 元,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公司派遣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通公司),並自101 年2 月起轉為華通公司之正式員工,有債務人提出之仕新人力派遣員工薪資條、華通電腦派遣員工條、華通公司提出債務人101 年2 月至9 月薪資明細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150,698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 元、車票錢2,040 元、電話費500 元、油錢500 元、日用品及醫療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1,040元。因債務人現居住於公司宿舍,每月租金加計冷氣費、維修費、水電費等支出共為1,000 元;債務人因老家位於嘉義,每半個月回去探視父母一次,故需支出往來車票錢,而觀其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金額,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㈢債務人任職於華通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101 年2 月起至9 月止之薪資總額為304,582 元,其每月平均薪資有38,073元,惟債務人到院主張因公司政策改為作四休二,自9月起之薪資數額已降低為3 萬,並提出華通公司9 至12月薪津計算單以證其說。經本院職權查詢之結果,該公司確有因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說明因該公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應以公告週知之方式通知員工實施新工時制度,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公司將改採作四休二之6 天循環工時制度,以符法律規定,嗣債務人實領薪資數額多僅3 萬2 、3 萬3 千元,觀諸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確有因法律規定或其他營運問題以縮減員工工時與薪資作為解決方式之情形,若強以債務人之前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況債務人提出之9 月薪津單所示薪資金額33,525元,顯與華通公司提出之該月薪資數額37,678元為低,計算內容亦不相同,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應以債務人持有之薪津單為評估依據。而債務人101 年9 至12月平均薪資為34,545元【計算式:(33525+38473+32449+33732 )÷4 ≒34545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俸、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生產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並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及福利費,有薪津計算單在卷可稽,爰以34,545元作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來源。債務人另主張其任職公司未滿1 年,又仍屬約聘員工,是否下一年度即有年終獎金所得或數額多少,恐均視公司營運狀況調整增加或減少,則債務人有無受領該獎金收入之資格既未臻明確,非屬可預期之固定所得,應予摒除,況且債務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21,000元,已係提出其總所得扣除支出之88%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34545 ×72+00000000000 ×72)≒0.9056】,又債務人前於96年9 月間發生車禍,致其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債務人為復健而96、97年均無法工作,考量其病疾難認為未來不影響其工作與加班之能力,薪資亦將同受影響,則既其還款成數已近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縱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節儉,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還款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列計小數點,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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