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馬淑稜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清償成數為58.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179,038 元、303,970 元,又債務人任職之龍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鼎公司)提出其100 年5 月至10 1年11月薪資明細資料,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 1年3 月所得總計483,008 元(計算式:179038+303970 =483008,債務人99年5 月至100 年3 月任職於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5 月起任職於龍鼎公司。),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龍鼎公司擔任工廠包裝,債務人每月薪資按時薪105 元計算,苟有加班則以每小時135 元計算,因債務人之收入端視於該月公司營運狀況、訂單多寡等因素影響,若當月業務量大,債務人則上班、加班及假日加班時數便多,收入可達3 萬元以上,若業務量不多,則僅星期一至五每日上班8 小時,但有時亦有發放無薪假之情形,而公司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另有債務人每月薪資條、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薪資帳戶明細附卷足憑,而其100 年每月平均收入尚有25,485元【計算式:(32530+25640+21059+25450+30185+27695+23770+17550 )÷8 =25485 】,惟101 年每月平均收入降至 14,874元【計算式:(12305+20843+27383+10388+13020+16840+14395 +17940+ 30496 )÷11=14874 】,是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為20,000元,考量其現時收入確實未有去年發給之水準,若逕予認定應高於債務人陳報之數額,恐致使更生方案生履行困難之虞,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應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3,000 元、債務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250 元、勞保及健保費530 元、母親扶養費7,000 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2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38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女兒則因已婚搬出;每月房租8,000 元,債務人負擔3,000 元,其餘由配偶及兒子負擔。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扣除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母親扶養費,加計房租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9,850 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況其配偶及兒子目前均失業在家,配偶亦有車貸尚需支付,故家中生計目前均大多由債務人負擔。另債務人母親現無工作,居於新北市私立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每月照顧費用28,000 元,縱扣除老人年金之補貼3,000元,債務人及二名弟妹仍各需負擔每月8,333 元之支出,觀之債務人母親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歸屬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其無所得及財產,是債務人陳報其應負擔支出額為7,000 元一節,債務人之母親既為債務人之血親親屬,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本院認為其與兄弟姊妹其他二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尚屬妥適。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雖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5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