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蕭駿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盧文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還款金額13,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4,000 元,清償成數為50.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年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債務人任職之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陳報之債務人101 年5 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所得給付總計為703,060 元(計算式:253635÷12×5 +397207+25123+8861+56493+25750+41125+42820=703060,有債務人提出之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薪資單、全配人力銀行2 月薪資單、宏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3 至4 月薪資單耿鼎公司5 至6 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耿鼎公司,依耿鼎公司提出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101 年5 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9,034元【計算式:(41525+43220+37257+37525+35971+39390+38354 )÷7 =39034 ,前開收入包括薪資、全勤、各項津貼、 加班費及福委會補助,並扣除福利金及勞健保費;首月任職因未足1 個月,其薪資25,750元不予併同列入計算。】,有薪資明細單附卷供參,其陳報薪資數額為38,110元,誠屬可採。再查,債務人陳報前受領端午節金2,500 元、中秋節金4,500 元、年終獎金5,000 元,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係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伙食費6,000 元、瓦斯費450 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1,000 元、配偶及小孩扶養費15,000元、父親扶養費4,500 元及雜支1,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15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胞弟、父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8,000 元含水、電費,由債務人與其胞弟共同分擔。債務人配偶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兩人所生一女於101 年9 月17日出生,故其配偶目前為照料女兒未能外出工作,債務人需提列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又債權人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可委由父母親代為照料之,惟債務人及其配偶到院陳述恐無法辦理,因配偶母親另有路邊攤擺賣早餐之工作無法託其照顧,債務人父親不會照顧、母親則早已離家,故需由配偶自行照顧,債務人需支出配偶及女兒扶養費共15,000元;待女兒2 歲,配偶恢復工作後,則女兒扶養費由雙方平均負擔,但須因此分階段增加保母費用每月約18,000元、幼稚園月費及學雜費約每年120,000 元(包括每學期註冊費18,000元、月費7,000 元)、女兒扶養費6,000 元之支出,故分階段刪除配偶扶養費6,000 元後,仍與配偶分階段共同分擔女兒每月保母及扶養費20,000元、學雜費及扶養費16,000元。債務人提列之女兒扶養費每月10,000元、8,000 元,觀其未來若配偶外出工作,確有僱請保母照護及就讀幼稚園之必要,必然有較高教養費用之支出,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每月10,000元、8,000 元支應餐費、保母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父親由債務人與胞弟共同負擔扶養費支出,每月債務人負擔金額為4,500 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之勞保投保資料及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其僅有工會之投保、無所得,債務人則陳父親從事園藝工作,無一定收入,按件計酬,每件收入600 元,最多可有3,000 元,每月件數很少,無有領取老人年金或退休金,是其每月生活費用恐皆需由其子女支應,否則將無法生存,又其提列之父親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屬節儉,債務人亦僅公平負擔二分之一之金額,所列支出顯屬合理。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