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即、李素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佩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素蘭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佩君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同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開始更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8號駁回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惟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就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部分,將原裁定廢棄,以本件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 號案件進行,其餘部分即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本條例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從新原則,是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7日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應為適當,而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220 元,總清償金額為663,840 元,清償成數為15.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為663,8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73,910 元、27,652元,加計債務人自98年11月起受雇於市場擺攤賣衣服,每月可得收入為18,400元,總計為459,162 元(計算式:173910 +27652+18400 ×14=459162),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再查,債務人配偶周錦昌名下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8巷4弄2之1 號4 樓之房地,縱該房地鑑估市價應有310 萬至33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第220 頁),但其上房屋貸款餘額經抵押權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於101 年10月26日陳報本金金額為1,816,071 元,該房屋殘值約1,483,929 元;雖清算程序之開始,為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焉,則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合乎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時,似應將該請求權納入清算價值之計算。惟倘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而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該請求權即不發生,尚非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則於更生程序中,評估債務人之資力時,似難遽將該請求權納入考量。或謂依同條例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清算範圍,然亦有謂此規定乃專就清算程序而設,無關更生。由前揭說明可知,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納入清算價值之計算,並非無疑;縱認應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然此部分之估算上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更應審慎為之,避免不當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機會之立法目的。考量債務人實際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能產生之訴訟費、選任管理人等費用,及不動產出賣人應負擔之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仲介費等出售成本,所費不貲。若將該不動產付之拍賣,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常需經歷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拍賣所得金額更較市價偏低等情事,本件債務人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償金額不見得高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況查,立法院會議101 年12月7 日第8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通過修正本條例第98條規定,循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致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但書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已摒除上開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且經101 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01 號總統令公布、施行。是縱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財產恐已不包括上開請求權之行使,而無其餘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清償,致債權人受償權利影響至甚,清算程序還款金額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至龍岡等地之市場擺攤賣衣服,每月薪資18,400元,據其提出之98年12月至101 年9 月之薪資單影本觀之,債務人平均薪資為19,197元【計算式:(19050+19450+19600+19050+18400+19450+18400+19250+19250+18800+18600+18400+17100+18150+20050+16450+17500+17950+17300+20100+21300+20400+19900+19700+19900+22000+17600+19700+19900+20400+19900+20600+19200+19900 )÷34=19197 】。另查債務人尚有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前評估每月可得之保險佣金為4,000 元,雖有債權人質疑該數額之提出,應未有包括獎金及分紅等項目,仍有查明之必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公司,債務人97年11月至101 年8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各式獎金及津貼明細,每月平均所得為2,855 元【計算式:(1305+22650+34172+39691+33517)÷46=2855,因非屬每月皆 有所得,爰以年度所得計算之。】,故其陳報之每月總收入為22,57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全家伙食費6,000 元(已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分之一)、交通費2,450 元、健保費1,000 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及子女共同分擔額)、教育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由債務人負擔)、電話費1,000 元,其必要支出降至13,350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因陳舊性腦中風、回流性食道炎、糖尿病及高血壓而留職停薪,現未有工作、收入或所得,並有本院職權查閱之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五紙與近期之回診單二紙附卷足憑,是債務人顯有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支出之必要,況且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之合計,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上開各項費用之提列已達勤儉之程度,若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再查,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前僅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應為無疑。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周晏柔(債務人長女)、周佳宇(債務人長男)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總額671,644 元,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32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第12條之2 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 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63,8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務總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合計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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