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李文植
- 聲請人
- 陳聯照
- 聲請人
- 田德祥
- 聲請人
- 黃棚旺
- 聲請人
- 呂阿安
- 聲請人
- 何進火
- 聲請人
- 徐賢彥
- 共同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相對人
-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雍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遞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及證人日旅費598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32,09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9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