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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毓佳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麗玉
相對人
相對人
呂芳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就相對人黃麗玉及呂芳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概括承受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麗玉、呂芳仁財產,並分別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317 號(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355 號)、96年度司執字第25651 號及第56057 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對相對人毓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經聲請本院100 年聲字第12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黃麗玉及呂芳仁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毓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即得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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