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邱顯深
- 相對人
- 徐建成
徐賢德
徐賢銘
徐杏蘭
徐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67元、36,100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參照),共計60,16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18,050元(計算式:60,167×3/10=18,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