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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羅鳳嬌即利祥企業社(原名:進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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