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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存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406,000 元,扣除應扣押之金額20,858元,請求退還應予撤銷部分金額385,142 元,請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提存金,惟未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陳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准予提存裁判之案號及提存所之提存案號),表明聲請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上之印鑑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相符);如係依上開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本件訴訟終結之本案訴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證本件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如撤回狀),及聲請人自行限期20日以上催告,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如存證信函回執)等,該裁定業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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