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洪惠敏
- 聲請人
- 吳金堂
- 聲請人
- 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劉明凱
- 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
- 唐悅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劉明橋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李元桂
李廖春霞
廖詩芸
廖瑞全
廖瑞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洪惠敏、吳金堂、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即原告廖瑞晴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即原告李元桂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即原告李廖春霞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即原告廖瑞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即原告廖詩芸負擔百分之十一。經本院調卷及就相對人依本院之命所提出其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證書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對人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0,500 元,應由聲請人即被告洪惠敏、吳金堂、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即15,345元(計算式:170,500 ×9/100 =15,345),餘155,155 元(計算式:170,500 -15,345=155,155 )由相對人即原告依上開比例負擔,則以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104,655 元(計算式:120,000 -15,345=104,655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5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