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蕭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1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7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泰租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991 號(併入73年度執全字第873 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9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泰租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撤回對聲請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見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991 號、73年度執全字第873 號卷),本院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銷。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撤銷上開7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尚難認為「訴訟終結」。乃聲請人於尚未「訴訟終結」並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