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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經抗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五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六號)後復撤回起訴,故本案訴訟已然終結,而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撤回起訴通知、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單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六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嗣又撤回起訴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於撤回上開訴訟後,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而相對人又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據以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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