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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揭裁定意旨,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撤銷者,僅「債務人」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乃「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既與債務人不同,自不得據此同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債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64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復經本院撤銷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49 號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撤銷者,僅「債務人」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與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既有不同,自不得據此同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而本件假扣押裁定確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經本院撤銷,固得認為廣義之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其他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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