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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錫熙
相對人
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對人
許萬枝
相對人
邱素珍
相對人
黃榮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00000元免為假扣押。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五權路郵局5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裁定誤以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許萬枝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債權執行案件未撤回,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明後其已撤回,故原裁定應予廢棄。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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