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林錦儀
- 相對人
- 林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已訴訟終結並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且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暨回執證明、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相對人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訴訟終結後經通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