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瑧 聲 請 人 達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鋐 相 對 人 劉毓瀅 劉張月嬌 張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就相對人劉毓瀅、劉張月嬌、張素芳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