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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相對人
林楊文英
相對人
林楊金
相對人
張楊佩玉
相對人
莊宜峰
相對人
許阿貞
相對人
陳玉玲
相對人
陳玉娟
相對人
陳修典
相對人
楊子汀
相對人
楊子江
相對人
楊子明
相對人
楊子河
相對人
楊子清
相對人
楊民雄
相對人
楊汶鍵
相對人
楊阿清
相對人
楊美玲
相對人
楊英富
相對人
楊英榮
相對人
楊振球
相對人
楊健聰
相對人
楊國昌
相對人
楊清芳
相對人
楊凱傑
相對人
楊惠玉
相對人
楊瑞玉
相對人
楊蘭玉
相對人
楊德水
相對人
楊德民
相對人
楊德旺
相對人
楊德政
相對人
楊慶鐘
相對人
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45,43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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