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富 代 理 人 楊麗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甡鐵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51 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56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38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6號卷宗,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甡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清算人)張福財(未向其當時之戶籍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或現在之台北市南港區住所為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