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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
    黃怡綾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黃怡綾 相 對 人 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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