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明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竹宏 即清 算 人 蕭明進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呂鳳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00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8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