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