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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蕭興鴻
相對人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明
法定代理人
李炳堯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施振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法定代理人
劉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乃遵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遭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又該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列之董事,因未於期限改選已遭當然解任,於清算期間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誤向渠等送達,其送達即有違誤,是本件聲請人之限期起訴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尚有瑕疵,從而供擔保原因應尚未消滅,其所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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