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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廖海煉
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相對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遞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及第二審(訴之追加)裁判費19,320元,共計30,8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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