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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丕驥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武彬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全五字第413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武彬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茲債務人武彬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代位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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