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小家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丞原名:陳文.
-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慊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80 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3 號(經本院駁回聲請)、101 年度聲字第6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經查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80 號卷宗業已銷毀,銷毀案情摘要為「未執行」,此有本院調卷單、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自毋庸再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本院100 年聲字第353 號裁定參照)及裁定准許(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