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財
- 聲請人
- 張英文
- 聲請人
- 張原銓
- 聲請人
- 張原瑆
- 相對人
- 葉天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張英文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張原銓、張原瑆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4,886元(計算式:44,659×1/3 =14,8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關於閱卷費56元部分,未據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收據)為憑,亦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8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