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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陳治維

  • 原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吳清曉
  • 被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代 理 人 吳清曉 相 對 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全部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鑑定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63,602元;相對人即原告則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08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5,682,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9,839 元(計算式:75,682×13/100=9,839 ,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65,843元(計算式:75,682-9,839 =65,843)。則以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53,763元(計算式:63,602-9,839 =53,763)。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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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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