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緣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相對人
- 黃春火
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春火、黃秀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依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共計77,64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5,995元(計算式:77,641×85/100=6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9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