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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即 呂緣
聲請人
清算人代表人
相對人
黃春火

       黃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94年度裁全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3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7號、94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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