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魏秋月
- 相對人
-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8元、37,28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 萬元,共計164,576 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57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