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宏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宏杰 法定代理人 阮妤柔 關 係 人 陳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宏霖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收養陳宏杰(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宏霖(男,民國○○年○ 月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宏杰(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業已離婚, 並約定由生母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生母阮妤柔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陳宏杰經由其生母阮妤柔、生父陳光仁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與收養人林宏霖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林宏霖收養陳宏杰為養子,為此請求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 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業已離婚,並協議由被收養人生母阮妤柔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光仁、阮妤柔之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等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阮妤柔、生父陳光仁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分別對本件當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①收養動機:案養父表示,案主約於去(100 )年8 月開始居住於案養父家,期間至今是由案家成員提供照顧,案養父考量現在已與案母結婚,且經過這段期間相處,案主已認同案養父所扮演之「父親」角色,為能與案主擁有實質的親子關係,故有意收養案主,並持續提供撫育之需。 ②案家概況:案養父表示,與案生母是在同間公司任職因而認識交往,雙方於今(101 )年3 月31日結婚,婚後相處情形和睦,並無發生重大爭吵,現在兩人與案養父之父母、案主、案養父之弟弟等人共同居住於中壢市,案母並已懷有身孕。案養父表示,其健康情況良好且無特殊疾病,平時亦無抽菸、飲酒等習慣,據現場觀察案養父受訪情形,案養父口語表達清晰,語氣平和,對社工之提問皆能清楚回應,其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之處。案養父表示,其工作係任職於基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一職,案養父並無其他貸款與債務情形。案家共有四樓半,屋內環境整潔,採光與通風情況均屬良好;共有四間臥室,現在安排案主與案養父、案生母共用一間臥室,將來若案主有分房需求時,亦有足夠房間供其使用,而該住處為案養父與案養父之大伯共同所持有,繳納房貸情況穩定,無搬遷之虞。案養父表示,案養父之母親並無工作,其平時會接送案主上、下課,並會為其準備三餐飲食,若案主有緊急需求時,亦能隨時前往處理。案養父表示,案主個性活潑開朗,平時喜愛玩玩具車、組合積木、看卡通,或於案家附近騎腳踏車;因過去案主是居於越南,對中文較不熟悉,案養父過去多是透過案母翻譯向其溝通並教導其課業,而現階段案主在台適應情形良好,已大致可與案養父用中文對話,在學校適應情形亦為良好,老師並稱讚其學習能力強,許多事物一教即會吸收。 ③未來照顧計劃:案養父表示,將來無論收養案是否成立,皆會繼續照顧案主,且將來待案弟(或案妹)出生後,案養父仍會將案主視為親生般一視同仁對待。 ④子女被收養意願:案主表示,自己有兩個爸爸,以前的爸爸(指案生父)不愛媽媽(指案生母),現在的爸爸(指案養父)對媽媽與我(指案主)都很好,平常會陪我玩、寫功課,會唸故事書給我聽,還會帶我去逛街、買玩具;案主於訪視時向社工展示其玩具車,並表示說:「這是聖誕老公公從窗外送進來的禮物。」社工問及為何知道是聖誕老公公送的,案主則表示是案養父告知其在聖誕夜時會有聖誕老公公送禮物過來。另據現場觀察案主與案家成員互動之情形,案主稱呼案養父為「爸比」,案主主動向案養父談及學校的事,案養父並會檢查案主的作業,案養父並對案主開玩笑說:「我可不可以吃你的布丁?」案主則面露靦腆之情回答:「可以。」 ⑤訪視後評估與建議:案養父已與案母結婚且與案主已建立起親情,其為能實質保有與案主間之親子關係而收養,將來亦會持續提供案主照顧所需,評估案養父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依訪視時之觀察,案養父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依案養父所述,其與案母領有固定薪資,評估案家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依案養父所述,其能夠於工作以外時間陪伴與照顧案主,且會協助案主適應在臺生活,以及教導案主課業,並能於案主有需要時陪同就醫,評估案養父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案養祖母並無工作,平時並會接送案主上、下課,以及為其準備三餐飲食,並能在案主有緊急需求時能夠前往處理,評估案養父有足夠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現住處係為案養父與案養父之弟弟共同持有,繳納房貸情況穩定,據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空間充足,評估案養父之住居條件足夠提供案主居住所需。依案主所述,案養父會購買其生活用品與玩具,並會提供照顧所需,且案主已認同案養父為「父親」的角色,另據現場觀察案家成員彼此互動情況,評估案主無明顯受不當對待之情形。案養父往後仍會繼續扶養案主,且會視如己出般對待,評估案其未來計畫無明顯不適之處。綜合以上評估,案養父(即收養人)基於已與案主建立親情關係,欲給予案主實質的身份認同而收養,評估其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依訪視時觀察,評估案養父之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其與案母有固定工作,且其能於工作以外的時間照顧案主,平時另有案養父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評估收養人有足夠經濟收入、親職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扶養案主所需;案養父居住情況穩定且屋況良好,評估其有足夠住居條件提供案主居住需求;又其無明顯不適之未來照顧計畫。基於以上各點,由於案養父各部條件均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情形,故評估案養父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7 月16日中晴法字第1010325 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件在卷足憑。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①出養動機:法定代理人陳光仁實際與未成年人陳宏杰相處的時間很少,無太多帶養經驗,考量到未成年人陳宏杰尚年幼需要母愛之關懷,又因法定代理人陳光仁尚有中度智能障礙的次子及年邁的父親需要照顧,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陳宏杰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人陳宏杰能有一個穩定而健全的成長環境,滿足其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故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動機尚以未成年人陳宏杰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陳光仁雖有穩定的收入及住所,惟經濟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所得稍嫌偏低,尚有負債需償還。評估其經濟能力恐無法支應未成年人陳宏杰未來之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 ③家庭支持系統:法定代理人陳光仁目前與原生家庭年邁的父親同住,三個妹妹則因各自有家庭要照顧,彼此間較少互動聯繫,亦無法提供必要的協助與支持,評估家庭資源薄弱。④建議:法定代理人陳光仁雖有穩定的收入及住所,惟經濟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所得稍嫌偏低,尚有負債需償還,經濟能力恐無法支應未成年人陳宏杰未來之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家庭支出系統薄弱,實際與未成年人陳宏杰相處的時間不多,彼此間情感連結不足,法定代理人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陳宏杰良好之成長環境,基於未成年人陳宏杰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5 月24日101 竹益字第108 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工作穩定、經濟無虞,並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既已結婚共組家庭生活,且收養人既然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則本件收養應可使得收養人更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俾益於其等身分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之利益,認為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具有最佳利益,本院得予以認可。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