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楊智鈞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曾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壢市公所101 年2 月2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為運用民間資金以解決中壢市攤販、停車問題,並消除地區髒亂、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增進市容觀瞻,乃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託訴外人藍之光建築師設計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高架道路上供作停車場,高架道路下供作臨時攤位使用,並委託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興建,因被告為運用民間資金興建系爭工程,乃以系爭工程地上建築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忠和公司興建之報酬,雙方於78年10月28日簽訂「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忠和公司即依照契約約定再委託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籌措資金,而由鴻橋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工程攤位之房屋使用權,然因忠和公司未能完成工程,系爭工程由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及周波夫承受,原告再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及周波夫簽訂「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及「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共以新臺幣(以下同)178 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工程D 區壹樓第42號攤位壹戶,並已繳交37萬元。而被告於78年以起造人身分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並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合格,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8年雜其字第007 號雜項執照,惟因78年雜其字第007 號雜項執照建築物施工中已逾規定竣工期限,執照繳回作廢,被告乃依建築法規重新申請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該建築工程完竣後,並由被告會同承造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人藍之光建築師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部分審查合格,領有桃園縣政府「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76 號」部分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用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中壢老小段212-13、212-12、151-11、12-33 地號及同段興南小段180-63、180-61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係於76年1 月10日完成國有登記,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規定應由水利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辦理撥用,詎桃園縣政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撥用,逕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河川公地辦理系爭工程,且於地上建築地上物,是被告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合法使用權。且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增建一樓鋼骨混凝土商店賣場、避難平台、緊急進出口平台、瓦斯減壓站、停車場出入管理站等,不僅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復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9 款「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之規定,致遭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1日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並於同年2 月11日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第93條之4 、第9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公告,請被告限期於3 月15日自行拆除,嗣被告未自行拆除,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理由如下: ⒈被告興建老街溪加蓋工程係行使公權力:依據「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投標須知」之宗旨,可知系爭工程係被告為了解決中壢市攤販、停車問題,並消除地區髒亂、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增進市容觀瞻,促進社會經濟繁榮,徵求民間廠商合作方式辦理。而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等公共設施之興建係屬國家應行之公共任務,故國家為該行為時,乃是一單純高權行政行為,應該當公權力行使。再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攤販之規費、清潔、管理、維護等事宜為鄉鎮市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而系爭工程係為解決中壢市攤販問題,自屬公權力之行使。 ⒉被告行使公權力不法:系爭工程本不得設立房屋等固定構造物,被告卻以自己為起造人,委託藍之光建築師設計並建造壹層肆棟肆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已違反臺灣省政府75年8 月6 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又被告未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於報請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明屬實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即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忠和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工程,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卻怠於敦促廠商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 ⒊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已有不法,依過失推定之國家賠償法理,已足認被告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⒋老街溪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被告與忠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停車場之興建、攤販之管理等公權力行使事項委由忠和公司行使,忠和公司自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嗣於84年7 月18日由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概括承受忠和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85年3 月1 日再由老街溪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概括承受欽國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老街溪公司自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⒌老街溪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部份未按圖施工,與原核可加蓋工程內容不符,依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8 月4 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應予拆除,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2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老街溪公司行使公權力應具有故意或過失。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此,老街溪公司為執行職務之人,其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視同委託機關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 ⒍損害之發生與公權力之行使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80年1 月11日以178 萬元購得老街溪工程之攤位D 區壹樓第42號攤位壹戶,與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時交付5 萬元,嗣與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周波夫簽訂「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時再交付30萬元,並一併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訂「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而交付2 萬元,共交付37萬元。而系爭工程若非被告違反臺灣省政府75年8 月6 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復未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系爭工程當不至於遭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1日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並於同年3 月16日進行拆除,是原告因系爭工程遭拆除而受有前開無法使用系爭工程興建後使用攤位之損害,顯然與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系爭工程之攤位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又依通常情形,原告若將37萬元存放於銀行,每年可得預期利息利益如以年息5 %計算為18,500元(計算式:370000×5 %=1850 0 ),自80年1 月迄今,已有21年,則原告所受損害應計為388,500 元(計算式:370000×5 %×21=388500),茲請 求15年之可得逾期利益之損害計277,500 元(計算式:370000×5 %×15=277500)。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7,500 元 (計算式:370000+277500=6475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查系爭契約僅係興建工程之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此從系爭契約內容,並參考「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投標須知」可知系爭契約內容,亦無課與被告有任何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亦無涉及原告之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並無有顯然偏袒被告或使被告取得較忠和公司優勢之地位之行政契約之特徵,又系爭契約並非被告為執行公法法規而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從而,系爭契約僅係一般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原告驟稱本件有公權力行使之行為,實無理由。另查,原告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具體內容所指,其爰引之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14條等規定並無任何規範國家公權力(機關法定權限)得委託私人行使之規定。再查,原告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具體內容,其所爰引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規定,更無任何忠和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忠和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㈡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明。 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在主觀上亦無從討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必要可言。 ㈣老街溪公司並無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亦無規定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得任由受委託之私人恣意繼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權限」。原告恣意以概括承受方式主張老街溪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已違反行政程式法第16條之規定。又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忠和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從而,訴外人欽國公司無可能概括承受忠和公司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權限」,老街溪公司更無可能接續概括承受訴外人欽國公司所概括承受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權限」。從而,老街溪公司無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自明。 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顯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與鴻橋公司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交付5 萬元並與其繼受人周波夫簽訂「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交付30萬元、併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訂「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而交付2 萬元,所買受系爭工程之D 區壹樓第42號攤位,經桃園縣政府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並於同年3 月16日拆除而受有37萬元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斷無可能與被告之公權力行為有因果關係。次查,依據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實應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及「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向鴻橋公司請求5 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及「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向鴻橋公司之繼受人周波夫請求3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向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請求2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所為損害,實應向鴻橋公司、周波夫、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請求,始為正軌。 ⒉再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受損害,既稱係與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1日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相關,則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1日函係由桃園縣政府所作成,亦與被告無涉,原告逕自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殊無理由。況桃園縣政府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係肇因於興建系爭工程之建商並未依桃園縣政府所核准執照內容及相關法規進行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由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從未認可系爭工程之合格。從而,原告逕自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殊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78年10月28日與忠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完成前,即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1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停止使用,並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系爭工程地上物,並已拆除系爭工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4-18 、104-105 頁);而原告曾分別與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並合計已支付37萬元予鴻橋公司等人,而購得系爭工程所興建之D 區壹樓42號攤位壹戶使用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對前開事實復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違法建造壹層肆棟肆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復怠於敦促廠商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而老街溪公司概括承受欽國公司之權利義務(欽國公司則概括承受忠和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老街溪公司在興建過程中,部分未按圖施工,與原核可加蓋工程內容不符,致系爭工程遭拆除,則老街溪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上開故意或過失,視同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遭拆除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 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⒉本件依卷附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價道路停車場工程投標須知:壹、宗旨所載:「為運用民間資金以解決本市攤販、停車問題,並消除地區髒亂、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增進市容觀瞻,促住社會經濟繁榮,徵求民間廠商投資合作方式辦理之。一、廠商自備資金興建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上供作停車場,高架道路下供作臨時攤位使用)。二、中壢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以地上建築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廠商投資興建之報酬。(本所不付工程款)」,暨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之使用:一層河川加蓋供作臨時攤位使用及附設高架道路供作停車場使用。」、第4 條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甲方(即被告)提供工程之土地給乙方(即忠和公司)使用(以下稱土地使用權),期間為30年,自地上物完工驗收合格並由甲方將地上物交乙方使用日起算。」,是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包括:由忠和公司自備資金興建系爭工程,被告提供工程土地給被告使用,權利存續期間30年,並以地上建築物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忠和公司投資興建之報酬等,是系爭契約之內容,非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系爭工程興建之主要目的係為解決中壢市攤販、停車問題,而由忠和公司自備資金興建,亦無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即被告)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情事,被告顯無與忠和公司建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委由忠和公司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意思,故系爭契約要屬私法契約無訛,原告主張老街溪公司繼受欽國公司、忠和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實乏所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以自己為起造人,委託設計並建造壹層肆棟肆戶之鋼筋混泥土建築物,已違反臺灣省政府75年8 月6 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所指「不得設立房屋等固定構造物」(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且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9 月21日函亦謂「臺灣省水利局76年3 月27日76水政字第20048 號函僅同意限於供停車場平面使用,並未同意設施興建SRC 鋼骨鋼筋混凝土壹層肆棟肆戶之建築物,爰其已違反行為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及同規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取得省管理機關許可之審核文書,亦有違反當時之水利法第78條規定於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63 頁);亦未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即以公開招標委託忠和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工程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另於興建過程中,怠於敦促廠商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及說明書施工,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已有行使公權力不法之行為。 ⑴查被告曾就系爭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核發(78)桃縣工建照字第雜其00 7號雜項執照,嗣因系爭工程逾規定之竣工期限而依法作廢(舊建築法第53條)。其後,被告於82年間重新申請,桃園縣政府審查合格後,再核發(82)桃縣工建照字第雜其003 號雜項執照,被告復於86年間請領使用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又由於被告於申請河段持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河寬未符合35公尺,且有中間柱存在等),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2 之規定,桃園縣政府乃於100 年2 月11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廢止原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自即日起停止使用。且因原使用許可業已依法廢止,相關使用要屬未經許可違法使用,應依法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桃園縣政府乃於100 年2 月14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中正路中正橋上游128 公尺至中央西路中央橋下游200 公尺止全長約725 公尺(河川治理斷面48-49 )未經許可搭設之建造物,核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於100 年3 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桃園縣政府將於100 年3 月15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特此公告週知。」等語,嗣後,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公告所定拆除期限屆滿後之100 年3 月16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以上事實分別有前開桃園縣○○○○○○00○○○○000 號雜項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6)桃縣工建收字第1420 3號、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 號(部分)雜項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34號卷㈢影卷第63頁),足見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系爭工程地上物,係由於承商所興建系爭工程之地上物,違反當初桃園縣政府所核可執照之許可範圍(河寬未符合35公尺,且有中間柱存在等),已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桃園縣政府因而依法將原先核發之相關許可予以廢止,而相關許可廢止後,導致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成為未經許可之違法使用,桃園縣政府始依相關程序公告後予以強制拆除,與是否係在水利用地設立房屋等構造物,或未完成撥用程序無涉。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先後與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而所訂購之D 區壹樓42號攤位壹戶,因系爭工程遭桃園縣政府拆除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與忠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固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責任,然此顯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與忠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忠和公司在權利(即系爭契約第4 條所稱「地上使用權」)存續期間(即自地上物完工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交付忠和公司使用日起算30年)內,雖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將該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惟此與為興建系爭工程,而由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先行與第三人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進而籌措興建資金,究屬二事,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未能依上揭各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原告自應依與渠等間之各該契約關係,向鴻橋公司等主張權利。是被告就前述行為縱有疏失,此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及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老街溪公司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工程所建地上物遭拆除,使其受有因購買系爭工程D 區壹樓42號攤位,而支出價金及預期利益未能取得之損害,經核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