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莊正暐
- 代理人
- 謝政達
- 相對人
- 林詩婕即林雪珍
黃湘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詩婕即林雪珍等與相對人黃湘語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詩婕即林雪珍、相對人黃湘語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詩婕即林雪珍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1492 號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林詩婕即林雪珍迄今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維護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492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 份等為證,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林詩婕即林雪珍等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