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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鄭琇玲
- 上訴人
- 王暉宏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月霞
- 即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正曄律師
- 參加人
- 王緒添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
- 法定代理人
- 曲良治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 帶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月霞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鄭琇玲、王暉宏、吳月霞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琇玲、王暉宏、吳月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琇玲、王暉宏之上訴及吳月霞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部分,由鄭琇玲、王暉宏、吳月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琇玲、王暉宏上訴部分,由鄭琇玲、王暉宏負擔;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上訴部分,由鄭琇玲、王暉宏、吳月霞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月霞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緒添(下稱王緒添)於民國97年間代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琇玲、王暉宏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月霞(以下合稱鄭琇玲等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與訴外人陳國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代理鄭琇玲等人處理向陳國勛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陳國勛是否尚積欠1,500萬元價金未付暨是否有遲延利息既有爭執,堪認將影響王緒添是否對鄭琇玲等人負有交付系爭價金及是否負有遲延之法律責任,應認其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鄭琇玲等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陳國勛於民國97年9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等出賣共有坐落於新北市石碇鄉烏塗窟段員山子小段第l、1-2、1-3、28-5、31-3、7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上開第1號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後增加同小段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l億5,000萬元,伊等已於同年9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勛。依系爭契約約定,陳國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分4期給付,即應於簽約時、97年9月25日、97年10月30日、98年2月28日,分別按期給付伊等3,1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然自陳國勛所交付之最後一紙支票於100年10月25日兌現後,尚有1,500萬元之價款未為給付。又因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乃系爭契約簽訂後,陳國勛僅簽約金按時給付鄭琇玲等3人,其餘各期款均有遲延之情,計算至100年10月25日止,陳國勛尚有1,500萬元買賣價款未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累計至599萬4,932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鄭琇玲等人2,099萬4,932元,其中1,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則以:依據證人陳俊蓉所提出之支票、收據及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收款明細表逐一比對,彙算結果鄭琇玲等人收取之買賣價金已達1億8,252萬元,故陳國勛已清償上開價金,鄭琇玲等人亦因此已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國勛;又鄭琇玲等人與陳國勛簽約時,即同意陳國勛無須按契約約定期日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鄭琇玲等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另鄭琇玲等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書狀向伊請求之前,並未曾向伊或陳國勛請求遲延利息,故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11月19日,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王緒添(下稱王緒添)則以:伊與陳國勛間尚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包括陳國勛原向伊購買第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關係(因支票跳票而未兌現),以及伊受陳國勛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整地、建寺等事宜之委任關係等其他法律關係,基此陳國勛交予伊之款項,其理由即有多端,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迄未證明除以訴外人陳俊蓉名義簽發支票或匯款之1億3,500萬元之款項外,其餘由陳國勛交付伊之款項,確有1,5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抗辯陳國勛已全數給付系爭價金,並無理由,至原審卷一第96頁收支明細表係伊提供予陳國勛說明相關事務之用,製表人鄭雲玲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另該收支明細表所載係陳國勛已交予伊為整地、開路、興建施作等相關事宜之支出,並非給付系爭價金,且訴外人陳俊蓉原應給付4,250萬元股款予陳國勛,並代陳國勛給付予鄭琇玲等人以為系爭價金,惟其僅支付鄭琇玲等人2,806萬元,尚有1,444萬元未代為給付,況伊於99年9月間與陳國勛對帳時,猶於收支明細表上親筆書寫13,500,000等文字,足證截至製表時99年9月間,伊就系爭土地款僅代收1億3,500萬元,陳俊蓉與本件訴訟結果利害相關,與伊及鄭琇玲等人利益相反,難期為公正證述等語。
五、原審判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鄭琇玲等人遲延利息31萬9,167元,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鄭琇玲等人其餘之訴。鄭琇玲、王暉宏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吳月霞亦提起附帶上訴。就鄭琇玲等人上訴部分,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及參加人參加聲請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鄭琇玲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再給付鄭琇玲等人2,067萬5,765元,其中1,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答辯聲明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琇玲等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琇玲等人答辯聲明及參加人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六、查鄭琇玲等人與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3人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給陳國勛,總價為l億5,000萬元,並約定買賣價金應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97年9月25日、97年10月30日、98年2月28日分別按期給付鄭琇玲等3人3,1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而鄭琇玲等人已於97年9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國勛名下,並已依約至少已向陳國勛收取價金1億3,500萬元。另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無任何子嗣及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其所有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陳國勛訃文、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1至32、34至36頁、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七、鄭琇玲等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陳國勛尚需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合計2,099萬4,932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陳國勛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等語,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鄭琇玲等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對陳國勛與鄭琇玲等人訂有系爭契約並不爭執,惟辯稱業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等語,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價金部分:
⒈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辯稱陳國勛於生前業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訴外人即代理鄭琇玲等人處理收款事宜之王緒添等語,業據其提出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及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款明細表)、鄭琇玲等人授權給王緒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96至97、128至130頁),並有陳俊蓉代替陳國勛簽發給王緒添之支票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82頁卷),而其中支票及收據所表彰鄭琇玲等人已向陳國勛收取1億3,50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年7月4日一永春密字第43號、102年6月13日一永春密字第37號、102年8月27日一永春密字第57號之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2年9月23日大安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福和分和102年9月16日彰福和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42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至34、66至70、99至102頁)。至其餘1,500萬元部分,證人陳俊蓉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有部分是伊開票付給王緒添,有部分是陳國勛給付給王緒添,系爭契約簽約時係由陳國勛親自到場,而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王緒添有請陳國勛再買第二筆土地,當時王緒添曾製作明細表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提出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與陳國勛之4名信徒對帳,核對結果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已經超過1億5,000萬元,依王緒添提供之明細表已經付了2億多,超過1億5,000萬元部分就第二筆價金,系爭明細表編號4的為第二筆土地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頁正、背面),佐以系爭收支明細表、收款明細表之記帳起始日記載為97年9月,與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期為97年9月8日即第一筆款項給付日期為97年9月8日相符,且其上多有記載「長老交給王添緒」等文字,與系爭契約之處理買賣雙方事務之人均屬相符,故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記載「長老入款(98.3.26~99.8.31),收入金額47,520,000元」等文字部分,堪認陳國勛確有以所謂「長老入款」部分,自行支付給王緒添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此部分金額加計前開兩造不爭執之1億3,500萬元,合計1億8,252萬元,遠逾1億5,000萬元,亦與證人陳俊蓉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詹皆全於審理中亦證稱:王添緒與陳國勛師父很早就認識,互相信任,陳國勛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興建道場,而且兩造有口頭上說好,買方(即陳國勛)有多少錢就提前清償多少錢,不必完全按照系爭契約約定的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及王緒添於審理中亦自承:陳國勛有陸陸續續交付給伊4,000多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款,都是陳國勛指定他的弟子陳俊蓉開票交給伊或伊之會計師鄭雲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正、背面),並觀諸陳國勛(即明乘長老)亦曾親交系爭土地價金予王緒添,有王緒添出具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認除由證人陳俊蓉簽發支票、收據給陳國勛交易系爭土地之約定收款對象王緒添之給付方式外,如陳國勛有資金,亦會由其給付價金給王緒添等情無疑,再參酌鄭琇玲等人自系爭契約簽定後迄至本件訴訟提出之前,不曾以陳國勛未如期給付價金為由為催告表示等情,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辯稱陳國勛業經以證人陳俊蓉簽發支票、收據,並由陳國勛自行給付王緒添價金,而已全部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雖於原審102年2月18日審理中陳稱「上開收支、收款明細表之匯款係針對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惟其前開自認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故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2年5月22日具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⒉鄭琇玲等人雖稱證人陳俊蓉對陳國勛是否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不清楚,所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超過1億5,000萬元部分就是給付第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屬個人臆測或傳聞之詞,且王緒添並未收受系爭收支明細表項次二「謝董捐款」,項次四「土地款長老開票」即第二筆土地亦均退票;王緒添並主張陳俊蓉向陳國勛購買訴外人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尚有1,444萬元股金未給付云云,並提出陳俊蓉另案答辯狀、股份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頁)為憑。然查上開陳俊蓉股金是否給付不足,與本件長老入款係長老親予王緒添之情形無涉,要無從為鄭琇玲等人及王緒添主張有利之認定。次查證人陳俊蓉所證述陳國勛曾與王緒添對帳,依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陳國勛給付已遠逾系爭價金等情,經核與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相符,至於系爭收支明細表有關項次二「謝董捐款」,項次四「土地款長老開票」,既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涉,為鄭琇玲等人、王緒添所不爭,核系爭收支明細表係列明已有、應有收入,及已有之支出情形,要遽難認陳俊蓉之證述不實,況王緒添是否收受謝董捐款及第二筆土地價款之支票有無兌現,尚無礙陳國勛已給付項次一「長老入款」之金額之認定,另依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亦未見有何以長老入款係用以整地之記載,本院認證人陳俊蓉證稱陳國勛已支付系爭價金完畢等語較為可採,鄭琇玲等人及王緒添主張陳俊蓉證稱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⒊鄭琇玲等人復否認陳俊蓉於100年1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黃日勝收執,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及系爭收支明細表項次一所載「長老入款」為陳國勛用以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主張「長老入款」係陳國勛委託王緒添整地之費用,與系爭價金無涉云云。然查鄭琇玲等人於原審先稱「長老入款」乃陳國勛購買另筆土地之部分款項,並委請其門徒呂芳欽開立1億4,600萬元支票交付參加人作為購地款,因陳國勛已向王緒添交付4,752萬元現金,遂要求王緒添同意將其中3,600萬元支票退還抵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嗣鄭琇玲、王暉宏改稱該筆款項為陳國勛委託王緒添整地之費用,與系爭價金無涉;復又稱有關長老入款部分,係原先預計作為另筆土地買賣價款,後陳國勛委由呂芳欽於99年9月間開票給付另筆土地價款,但陳國勛因先前另行委託王緒添對於系爭土地之整地、開路、興建施作等相關工程款之支出,並未給付,故王緒添以該筆「長老入款」之款項抵其代墊支出之工程款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且為吳月霞否認「長老入款」係陳國勛交予王緒添用以整地之工程款,是鄭琇玲等人上開主張,已難憑採。而吳月霞就長老入款係陳國勛要求並經王緒添同意將呂芳欽開立1億4,600萬元支票中之3,600萬元支票兩紙退還抵沖之價金,僅提出陳國勛於99年9月14日出具,載明取回呂芳欽開立計3,600萬元之支票兩紙之收據乙紙及支票兩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惟就陳國勛同意抵沖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至兩造爭執之前開黃日勝收執之支票部分,因本件已足認陳國勛業經清償買賣價金,如前所述,縱扣除該筆有爭議之款項,亦不影響陳國勛業已全數清償之認定。
⒋至王緒添雖陳稱:系爭價金仍有1,500萬元未給付,系爭明細表為伊製作,其上記載之錢與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第一項「長老入款」4,000多萬元乃陳國勛委託伊整地之費用;第二項是謝董捐錢給陳國勛在大陸開道場;第三項是伊與陳國勛約定如在98年7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價金付清,總價可減免500萬元之意;第四項是第二次11筆土地買賣之總價,當時訴外人呂芳欽有開票,但沒有兌現;第五項係因第二次土地交易未如期將價金14,600萬元給付給第三人,故遭受1,100萬元之違約金,故加計為1億5,700萬元;第六項是呂芳欽開票沒有兌現,故將面額3,600萬元之支票歸還之;第七項是伊所支出之工程款;第八項為伊支出之利息,以上各項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第一寺臨時籌備處文件及募款文宣、電費通知單及繳納單據、石碇鄉公所函、委託書及整地工程費用單據、罰鍰單據、位置圖、付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183、216頁、卷二第28至350頁、卷三第1至308頁、卷四第167至171頁)。惟觀諸系爭收支明細表長老入款部分對應之收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上並無記載為整地開道場、整修道路等細項乙情,與同為鄭雲玲所製作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支付款明細摘要均有記載工程項目、樹木植栽、建材等細項之記載習慣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98頁),尚難認王緒添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姑不論王緒添有無受委託整地,倘如王緒添所述,該長老入款既係用於石碇工程費用,惟長老入款之4752萬元,較石碇工程費用僅3,723萬4,397元,多出1,028萬5,603元,顯不相符;至鄭琇玲、王暉宏及王緒添復再主張王緒添係將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記載長老入款4,752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及項次八之利息費用1,400萬元云云,核其數額亦有所不符,自難認其等主張屬實。另證人即系爭明細表製表人鄭雲玲到庭係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長老入款」並無單據,因為這些有些是交付人民幣,可能是王緒添與師父個人的往來款項,並無單據是王緒添跟我講,王緒添只說是師父交付的錢,不知「長老入款」用途為何,王緒添直接就是告訴我「長老入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亦無法證明所謂長老入款係用以支付整地費用,洵不足為鄭琇玲等人或參加人主張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應認陳國勛已給付系爭價金完畢。
㈢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查依系爭契約,鄭琇玲等人雖與陳國勛定有約定給付之期日,惟於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定「如有因非自然因素造成致遲延時,雙方同意依民間善良習俗另協調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參酌證人代書詹皆全上開證述兩造口頭約定,買方(即陳國勛)有多少錢就提前清償多少錢,不必完全按照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及證人陳俊蓉於審理時亦稱:王緒添說沒有錢沒關係,開票分期慢慢付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並參酌鄭琇玲等人迄至本件訴訟提出之前,未曾為催告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鄭琇玲等人與陳國勛簽約時,即就給付遲延訂有以協調之特別約定外,並同意陳國勛無須按契約約定期日清償,鄭琇玲等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是鄭琇玲等人請求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鄭琇玲等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鄭琇玲等人2,099萬4,932元,其中1,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遲延利息31萬9,167元部分,尚有未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鄭琇玲等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琇玲、王暉宏上訴及吳月霞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鄭琇玲、王暉宏上訴及吳月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