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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袁雪華

  • 當事人
    張國安張金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金枝 張法安 張玉葉 張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榮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2 月2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榮鑑如附表編號1 至7 、11至29所示財產及汽車一輛(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因繼承人同意汽車部分予以報廢,不予列入分割範圍,至於股票部分則因股利增加而股數有所異動,存款部分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得知被繼承人尚有於楊梅埔心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等存款,是原告變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201 頁)。核附表所示財產,原告既主張均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擴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金枝、張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法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03 年9 月23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審酌其聲請迴避之理由,無端臆測承辦法官對於前任法官遭其聲請迴避一節「懷恨在心」,已屬無稽,又指承辦法官就其當庭陳述其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其他被告之放棄繼承權利書,未予調查,剝奪其攻擊防禦權等語,然審酌本分割遺產案件自101 年2 月20日起訴迄今,已進行2 年有餘,其間被告張法安從未對於兩造繼承人之身分及繼承人之應繼份表示異議,甚至於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對於繼承人為5 人、應繼份均為1/5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直至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業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張法安),被告張法安竟當庭提出被告張玉葉102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記載被告張玉葉要拋棄分配遺產之權利,惟因被告張玉葉此部分拋棄,顯然不符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縱其拋棄有效,其於本案之當事人地位仍不受影響,是此證明書並無參酌之必要;被告張法安另陳稱:要提出被繼承人張榮鑑之遺囑,但未攜帶到庭等語,經當庭詢問被告張張王秋雲即被繼承人張榮鑑之妻子表示其不知有遺囑之事,故被告張法安所謂之「遺囑」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被告張法安於分割遺產案件審理多時之後,突然表示持有被繼承人之遺囑此等重要證據,卻又不攜帶到庭,空言提出證據調查之請求,其意圖令人生疑,復審酌被告張法安庭後所提出之書狀,請求調查被繼承人於85年間之遺囑(記載將所有財產均由張法安繼承),及原告於86年間之放棄書(記載原告放棄所有繼承之權利),暫且不論此部分文書之真實性及預為拋棄繼承權,並無效力之問題,此等文書之內容,與被告張法安前開不爭執繼承人身分及應繼份之陳述,顯有矛盾,復參酌被告張法安於102 年5 月22日對於原告所提遺產附表表示要回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於1 年後之103 年9 月15日辯論期日,其竟稱還要重新閱卷,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該辯論庭期之後,又無任何聲請閱卷之舉,可見被告張法安此部分「重新閱卷始能表示意見」之陳述,目的亦在拖延訴訟程序,至此已堪認定被告張法安於本案審理之尾聲,聲請調查此上開種種證據,確係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從而,被告張法安以承辦法官未調查此等證據為由,主張法官偏頗,並聲請法官迴避,復於宣判當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係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確屬昭昭甚明,是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榮鑑於100 年5 月2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秋雲、次子張法安、長女張金枝、次女張玉葉及原告等5 人,故應按兩造應繼分5 分之1 取得被繼承人張榮鑑遺產之所有權。因查被繼承人名下遺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及汽車等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遺產明細表」可憑;惟迄今因繼承人有不同之意見以致尚未分割,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為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久懸無法分割,造成諸多困擾,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張王秋雲陳述:對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法安陳述略以:對於繼承人有5 人,應繼份為1/5 沒有意見,對於遺產之股票部分沒意見,希望協議由被告張王秋雲繼承,伊原本有心要把遺產全部給張王秋雲,因有其他繼承人未出庭,伊擔心伊同意全部由被告張王秋雲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又不願意放棄,伊只同意動產部分由母親張王秋雲繼承,且被告張玉葉於102 年底曾簽立自願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之切結書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金枝、張玉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榮鑑於100 年5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共5 人均為張榮鑑之法定繼承人,惟因被告其中有部分不願參與協議分割遺產,故系爭遺產遲未分割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張榮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榮鑑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榮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函覆張榮鑑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6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榮鑑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張榮鑑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支票、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大眾銀行函覆張榮鑑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稽,其中於張榮鑑去世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出68萬元及自郵局帳戶領出15,700元,均係被告張王秋雲領取作為辦理張榮鑑後事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而被告張金枝、張玉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鑑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附表所示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伊請求就張榮鑑所留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至於被告張法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該期日之後以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有延滯訴訟之虞,復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被繼承人張榮鑑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明細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面積 595 │兩造按應繼│ │ │ │段埔心小段33之292 │平方公尺(│分比例,各│ │ │ │地號 │應有部 │取得5 分之│ │ │ │ │分28/736)│1 應有部分│ ├──┼──┼─────────┼─────┤ │ │ 2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面積 93平 │ │ │ │ │段埔心小段33之559 │方公尺(應│ │ │ │ │地號 │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3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面積 9 平 │ │ │ │ │段埔心小段33之1839│方公尺(應│ │ │ │ │地號 │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4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面積 59 平│ │ │ │ │段埔心小段 40 之 8│方公尺(應│ │ │ │ │地號 │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5 │房屋│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里│持分全部 │ │ │ │ │4鄰○○路000號 │ │ │ ├──┼──┼─────────┼─────┼─────┤ │ 6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387 元及利│兩造按應繼│ │ │ │行(帳號:00000000│息 │分比例,各│ │ │ │4336 號) │ │取得其中5 │ ├──┼──┼─────────┼─────┤分之1 │ │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54,796 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及利息 │ │ │ │ │0481 號) │ │ │ ├──┼──┼─────────┼─────┤ │ │ 8 │存款│楊梅埔心里郵局(帳│2,197 元及│ │ │ │ │號:00000000000000│利息 │ │ │ │ │號) │ │ │ ├──┼──┼─────────┼─────┤ │ │ 9 │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88,847.6 │ │ │ │ │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利息 │ │ │ │ │號) │ │ │ ├──┼──┼─────────┼─────┤ │ │10 │存款│大眾銀行(帳號:16│515 元及利│ │ │ │ │0000000000 號) │息 │ │ ├──┼──┼─────────┼─────┤ │ │11 │股票│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11,025 股 │ │ │ │ │司 │暨股利 │ │ ├──┼──┼─────────┼─────┤ │ │12 │股票│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8,058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3 │股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2,765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4 │股票│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4,285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5 │股票│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7,500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6 │股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1,570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17 │股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3,188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8 │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2,393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19 │股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1,052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20 │股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94 股暨股 │ │ │ │ │份有限公司 │利 │ │ ├──┼──┼─────────┼─────┤ │ │21 │股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273 股暨股│ │ │ │ │份有限公司 │利 │ │ ├──┼──┼─────────┼─────┤ │ │22 │股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5 股暨股利│ │ │ │ │限公司 │ │ │ ├──┼──┼─────────┼─────┤ │ │23 │股票│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142 股暨股│ │ │ │ │ │利 │ │ ├──┼──┼─────────┼─────┤ │ │24 │股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488 股暨│ │ │ │ │ │股利 │ │ ├──┼──┼─────────┼─────┤ │ │25 │股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12,071 股 │ │ │ │ │限公司 │暨股利 │ │ ├──┼──┼─────────┼─────┤ │ │26 │股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股 │ │ │ │ │ │暨股利 │ │ ├──┼──┼─────────┼─────┤ │ │27 │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4,727 股暨│ │ │ │ │份有限公司 │股利 │ │ ├──┼──┼─────────┼─────┤ │ │28 │股票│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11,527 股 │ │ │ │ │限公司 │暨股利(含│ │ │ │ │ │股利支票1,│ │ │ │ │ │551 元) │ │ │ │ │ │ │ │ ├──┼──┼─────────┼─────┤ │ │29 │股票│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4,148 股暨│ │ │ │ │司 │股利(含股│ │ │ │ │ │利支票8,27│ │ │ │ │ │1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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