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宇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敏
- 被上訴人
- 雅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方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同年4 月20日給付50萬元、同年11月9 日給付56萬9,560 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惟僅於99年4 月6 日收到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發票乙張,另兩筆52萬5,000 元、56萬9,560 元之發票則於隔年即100 年2 月16日才收到。致上訴人未能依正常報稅程序以上開發票沖抵營業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另原審判決書載有:惟「被告」遲至各年始開立發票,造成「原告」多支出營業稅受有損害等多處將原告、被告當事人錯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充其量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即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具體內容。且核其上訴理由內容,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內容有原告、被告書寫錯置等情,僅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101 年3月19日依法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