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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林宜靜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清
被上訴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80,381元及其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嗣原審於101 年1 月20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原審判決,且於101 年2 月23日以聲明異議書對該判決表示不服,應可認有對原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意。惟該聲明異議書內容僅表明「對此民事判決提出異議」等語,並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提出該聲明異議書後,亦未於提起該聲明異議書後20日內提出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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