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金順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霞
- 被上訴人
-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上訴後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逾20日之補正期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