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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佩宜高明德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蔡茂祥
被上訴人
趙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67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就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係規定:「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6 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⒍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由此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單方面強行寄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內容有恐嚇、威脅、違反公序良俗行為,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名譽、自由之主要爭點,竟未予以詳實記載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諸如: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竊用職務上文具、光碟、紙張,致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飽受精神痛苦等。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發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慣常訴訟之能手,亦是法律系研究所學生,堪認係具有法律深厚知識之人,其行事作風一向係以未經相當查證之不實言論指摘他人,進而侵害他人名譽,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其餘上訴理由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 年9 月4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75 頁以下)、101 年9 月20日民事反訴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97 頁以下)所載內容相同。

㈡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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