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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趙毅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將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90 號案中「民事答辯續(一)狀」所附,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以主旨為「你對的起自己良心嗎?」寄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全文證物,公布予第三人知悉,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並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僅其作為在法律程序上答辯及保護利益之合法證據,原告即反訴被告竟誣陷被告即反訴原告侵害隱私權,係為權利之濫用,應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前因被告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經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於一切訴訟程序啟動之前,伊曾於101 年4 月9 日寄發予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係曉諭被告道歉並責備被告不該在公開場合妨害伊之名譽,且告知被告若違反個資法必定提出告訴,詎於本院以101 年度訴第657 號案審理中,被告竟將伊寄與被告收受之上開系爭電子郵件,公布給第三人(即法院)知悉,而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之第7 點已明白告知被告:「…基於隱私權…若向第三人透露,另外提告…」等語,惟被告對此項告知卻置之不理,亦明知侵犯伊之隱私權仍執意而行。

(二)按司法官訓練所第48期學員趙佳儀之「資訊化時代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研究報告指出,William L. Prosser教授於將隱私侵害歸類為四種類型,第一為侵害他人私人事務、第二為公開揭露使人困擾之私事、第三為公開揭露使他人遭到公眾誤解、第四為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而被告為了製造伊在他人心目中好訟之印象,竟以伊所寄發與被告之系爭郵件公布與第三人,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復在上開報告第93頁中引用孫森焱大法官之論述:「…揭露他人之信函…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並分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等數個判決說明,人民有私領域內,不受干擾,且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東華大學研究生田育菁在其碩士論文「社群網站於我國隱私權保障之研究」第32頁中,述明「資訊自主權」之意義,並說明當事人有「知悉權」、「選擇權」、「控制權」、「安全請求權」、「限制利用權」、「司法救濟權」等等,是以伊援此相關權利,捍衛一己之隱私權,於法有據。

(三)另臺北大學研究生徐右家碩士論文「企業監控行為與員工隱私權之民事責任研究」第22頁指出「資訊自主權」,認為在沒有通知當事人並獲得其書面同意之前,資料持有者不可將當事人為某種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資料用在另一目的上,而該論文第25頁亦指出「非由發訊…本人…來披露電子通訊內容,即能構成侵害隱私權」;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陳宛伶碩士論文「保護電子商務隱私權之研究-以我國相關法制為中心」第30頁起說明「資訊隱私權」的發展,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述明「資訊隱私權的核心概念在於:個人不僅是個人資料產出的最初來源,有權決定該資料要不要被使用以及如何被使用…有關個人資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至何種程度、向何人傳達或公開,應由本人自己決定;個人資訊之收集、管理、利用、公開及提供均不得違反資訊本人之意思。」,而同文中第125 頁,述明我國為保障隱私權,特於84年公布施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18條就規定,除非本人書面同意,否則被告不得使用,是以本件被告未經伊同意,洩漏私人信件予第三人,顯已觸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以101 年4 月9 日寄發與給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已自認「…若向第三人透漏,另外提告(我又挖了一個洞)…」,證明原告處心積慮只想為告而告被告。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第657 號中所撰民事答辯續(一)狀第15頁,係屬被告在法院上所使用之答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且兩造間從未簽署任何契約。

(二)次查,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載明:「五、謝謝你提供龍華的資源…也許你的助理已被學校約談…電算中心也查過你的通聯記錄…不要再使用學校的文具紙張(等等)了,這些都是你以後觸犯竊盜罪的證據…不要讓同學們變成你的參與犯,及七、本文已存檔…基於隱私權…若向第三人透漏,另外提告(我又挖了一個洞)…我沒有講什麼…只是講一般的案情(你因竊用龍華的文具光碟紙張等等…若將來上法庭…與我無關)」,其內容充滿恐嚇威脅字眼,且上揭不實指摘及恐嚇威脅行為(實際上被告根本無竊盜行為),係原告意欲恐嚇被告,致使被告產生恐懼,甚至精神崩潰,所受身心精神疾病痛苦,原告之訴俱無理由。而原告係法律研究所學生,明知毫無法律上的理由而亂提告,會造成被告的訟累,也浪費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今原告再次執意以無理由告人,處心積慮只想為告而告被告,顯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在世新法研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臉書)上發言「上次擊沉教育部,這次要KO國防部,行政補充狀…」等語,鑑此高調突顯發言行為,意圖眾所周知原告係一位慣常訴訟之高手。其目的係在威嚇被告,著實產生被告身心恐懼害怕壓力。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1日在S100臉書上以「只是不知要加碼多少??最近桃園地方法院101 訴字第372 號民事案,被告賠我3 萬5 …訴訟標的就變成350 萬吧;蔡茂祥先生…三審你要付總共近15萬的訴訟費(不含法官判賠我的金額)…」,又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當時一進入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伊馬上交給被告簽收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應賠償原告350 萬元。陳柏蒼調解委員問原告:「有何和解條件?」原告回答:「被告要給伊20萬元,伊才願意和解」,於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按上揭事證足證原告之用意係以訴訟標的350 萬元,及三審被告需負擔共計15萬的訴訟費威嚇被告,藉以其法律才智,利用訴訟程序為謀財手段,遂行巧取豪奪被告民事和解金20萬元為目標。

(四)原告在本件民事調解日前曾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以「因為我提刑事案…到時分成兩部份告( 七八項爭點可分兩案…這是我的訴訟權;現在除了面臨數十萬的賠償及訴訟費(我若兩案都打到第三審…你自己算一算)…到時消息傳到你的學校…若不續聘…???我真為你捏一把冷汗…」等語,內容充滿威嚇、要脅字眼,更證明原告藉以其法律才智,欲利用原本在同一訴訟程序上即可一次解決紛爭之訴訟案件棄之不用,而故意分開為數件訴訟案提出訴訟,徒增被告往來法院奔波、疲於應訴及支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原告濫用訴訟權利應堪認定。而原告之濫訴行為,事實上已造成被告常向學校請假到法院應訴,無法正常到校工作之損害,原告之目的在使被告之學校以時常請假不工作為由對被告作出不續聘處分,其居心可議!另原告的學生於西元2007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發言資料「趙毅倫…還要告教育部部長杜××…」,亦證原告行事習慣性藉以其法律才智告人。

(五)按隱私係指隱祕而不使人知道的私事,此有教育部編著國語辭典可稽。則個人欲保有的隱私事務,須呈現出個人真實的一面,否則無保護之利益。若為虛假不實的事項,並不是隱私權所要保護的範圍。換言之,以不實的事項指摘及威脅他人行為,顯然非屬撰述個人的事,其所寄給他人信件純屬恐嚇、威脅信件,更要無隱私權保護之必要,否則任何人只要藉由隱私權之大傘,遂行威嚇、要脅侵害他人之實,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著實令百姓惶恐不安,於法難容,有傳簡訊表示「要看信不要有人在旁邊喔!... 」散布種種威嚇、要脅言論,招致法院判刑3 個月有期徒刑新聞案例可稽。而兩造間於本院101 年度訴第657 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上開調解前,前案訴訟進行中,原告在訴外所作不實指摘及威脅行為,顯然非屬撰述個人的事,且原告前開所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亦純屬威脅他人信件。原告固援引多件論文及法院判決作為其隱私權說明。然係原告藉由信件隱私權之大傘,遂行威嚇、要脅侵害他人之事,及為其違反公序良俗為合法權源相關法律見解,顯然原告對此有所誤解,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亦明示列舉隱私權之四種類型,並無包含原告在訴外所作不實指摘及威脅行為之類型。是原告不能比附援引上揭論文及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其遂行威嚇、要脅侵害被告卸責之合法化理由。

(六)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以民事答辯續(一)狀之附件方式使法院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且被告未將系爭電子郵件讓法院以外之人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郵件之翻拍畫面與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案件卷附之民事答辯續(一)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將原告所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轉知第三人知悉,竟他案訴訟中以答辯狀附件之方式提交予本院,已侵害其隱私權,爰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交系爭電子郵件與本院以作為他案訴訟中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之依據,該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此使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隱私權,其內涵除包括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身體隱私權、得自由選擇並決定自我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自主決定隱私權外,尚亦包含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及資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在內,是系爭電子郵件亦當受隱私權之保護無疑。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案件中以民事答辯續(一)狀之附件方式提供原告所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與本院,以證明被告於前訴訟中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依上開所述,縱認系爭電子郵件係受隱私權所保護,惟被告之使用僅係提供法院判斷其於該訴訟中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證據方法而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他訴訟中提出原告所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與本院之行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不法」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不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寄發與反訴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證明處心積慮只想為告而告,蓋反訴原告在法院上所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作為答辯及保護反訴原告利益所行使之合法證據,係依民事案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呈報有關證據於法院,意欲請求法官詳加調查,以判明是非曲直,而審理法官當屬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理至明。反訴被告竟使用反訴原告所提出為證物之系爭電子郵件,進而誣陷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蓋反訴被告濫用訴訟權利應堪認定。而反訴被告權利之濫用濫訴,使反訴原告需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7 月12、13日、8 月22日、9 月26日等5 日出庭應訴,及2 天閱卷日共計7 日,著實侵害反訴原告7 日工作工資之損失,查反訴原告在100 年學校綜合所得為766,874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63,906元(766,874 ÷12),平均每日工資為2,130 元(63,906÷30),是以上開反訴被告權利之濫用濫訴,著實侵害反訴原告7 日工作工資14,910元(2,130 ×7 )。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私人企業工作,員工無故時常請假,則公司會對該員懲處有二種情況:一為重者予以解職。一為輕者予以留校察看、無全勤考積獎金、考績評價為乙等,並通知若再一直請假不工作則予以解職警告。反訴被告的濫訴行為,事實上已造成反訴原告時常向學校請假到法院應訴,無法正常到校工作之損害,反訴被告伊目的在使反訴原告之學校以時常請假不工作為由對反訴原告作出不續聘處分。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在民事調解日前(即7 月8 日)反訴被告寄發予反訴原告之2 封電子郵件,信中內容充滿威嚇、要脅字眼,並以不實的事項指摘指稱反訴原告因竊用龍華的文具光碟紙張等語威脅反訴原告,欲致反訴原告丟掉在龍華科技大學工作之暗示危害行為,按觸犯竊盜罪依學校規定是可以處分不續聘反訴原告,致生反訴原告即將丟掉工作之心理恐懼不安壓力,甚至精神崩潰,所受身心精神疾病痛苦。故反訴原告曾回信聲明「1.我個人用光碟片及紙沒有用使用龍華的,請你更正說明,謝謝:2.我個人用光碟片及紙是自己的,公務用才會使用龍華發給的紙用,本系主任知道我有很多紙,合併說明。」,是在澄清說明實際上反訴原告根本無竊盜行為事情,然上揭回信非係反訴原告同意收受前開反訴被告所寄恐嚇、威脅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顯見原告指鹿為馬。而查反訴原告所任職的大學,系上發給教職員每學期每人只有二包A4紙(學校經費有限),不夠用部分係由教職員個人自行處理,況且系辦公室用紙反訴原告每年至少贊助2 箱。且學校從未發給光碟片給個人使用,且影印機是向廠商租賃的,教職員要使用需向廠商購買影印卡才能影印。倘若教職員有公務用(例如:考試卷、教學資料... 等影印事)影印需要,則應向學校教務處申請之,待教務處審核其符合規定才會影印。再者、現今家庭生活中使用電腦及印表機是社會上很普遍性的事,反訴原告收到反訴被告所寄上開恐嚇、威脅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後,曾經在世新大學上課後即私下(即無其他同學在場)當面向反訴被告澄清說明家中有2 台電腦及1 台雷射印表機使用,亦常在家中處理有關學校電腦系統文書公務,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實際上根本無竊盜行為。如今反訴被告卻在本院101年8 月22日開庭審理中公然以上開不實事項再次指摘被告竊用龍華財物,係屬誹謗行為,係屬反訴被告在訴外所作不實指摘及威脅行為,顯然非屬撰述個人的事,純屬威脅他人。再者、反訴原告拒絕與反訴被告往來,此由系爭電子郵件中反訴被告自認:「六、…你明知我是訴訟高手…還說緣已了…讓我回擊毫無顧忌…」等語,及本院101 年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書第7 頁所載: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11時25分在S100臉書留言「我與你(指反訴被告)同學緣已了,無庸再與你論事,你做事太主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我很怕你,與你無話可談,很怕你又在公開場合說法院見,我是來唸書的。」,可資證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蓋無友誼交往。反訴被告在101 年8 月22日15時20分本院開庭審理中竟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在責備反訴原告,是欲將上揭故意恐嚇、威脅行為辯稱為責備,鑑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蓋無任何干係,純屬飾詞狡辯,

(三)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可參,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此蓋無友誼交往已如前述,遑論反訴原告會同意收受前揭反訴被告所寄二封之威脅電子郵件,實屬反訴被告單方面強行寄送電子郵件給反訴原告行為。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皆懼怕收到恐嚇、威脅信件。審究歹徒施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而以上開行為加害其財產(註:含原因工作自然所得薪資)、名譽、身體及生命安全,致生被害人心理畏懼。當然社會一般觀念人們是拒絕恐嚇、威脅信件,此乃人之常情,況且憲法亦保障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依據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隱私權之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個人得決定何人所寄之郵件得以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有其控制權情況下,在未經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之同意,而逕為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即可視為個人隱私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陳宛伶碩士論文「保護電子商務隱私權之研究─以我國相關法制為中心」頁碼第55頁可參。換言之,反訴被告在民事起訴狀所使用證物即系爭電子郵件係屬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的證據,應無庸置疑。反訴被告卻變本加厲反而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的證據為告而告反訴原告,其明知違法在先,進而誣陷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欺人太甚。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寄發與反訴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涉及不法,否則早就由前案承審法官所告發。

(二)反訴被告並無向龍華科技大學透露相關案情,因若反訴原告因而遭開除,則反訴被告無法獲得賠償,豈會搬石頭砸自己的腳。

(三)反訴被告之隱私權遭反訴原告以違反秘密通訊之憲法保障權利,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向第三人透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6號,當可提起本件訴訟。

(四)反訴原告以「未經電子郵件信箱主人同意,強行逕送電子郵件,為侵害隱私權」之認知係為錯誤,蓋若如此,如廣告信件、市場調查等電子郵件,依反訴原告之說法,是否皆侵害隱私權?

(五)所謂「挖洞」一詞,係由反訴原告所提出,查反訴原告在101 年3 月11日在S100臉書上以:「我知道你弄個洞讓我跳,我無推辭之理…。」等語,而反訴被告在同日回覆:「向其他擔任過小老師及現任小老師的同學道歉,我挖的洞太多(不過也謝謝你們願意自己跳下去)…」,然反訴被告找反訴原告擔任英美法導論課程之小老師,本來就是按學號輪流擔任,卻向同學表示,這是一件陰謀,讓大多數同學啼笑皆非。故反訴被告才以該信函表示「我又挖了一個洞」意指若反訴原告違反個資法,事後不要到處告狀。而反訴被告為班上無私奉獻,盡心盡力,反訴原告不知感謝,竟為一己私利,誣指第一學期末有「假投票」、及反訴被告有不開班會、做事主觀等情,並欲逼反訴被告下台,此等行徑,難道不該斥責?

(六)反訴原告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自己使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查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反訴被告已用電子郵件寄發訴狀予反訴原告,況且調解之日,反訴原告已看過其中趙佳儀、徐右家、陳宛伶三人之論文,至於其他兩篇論文,網路上都有完整的電子檔,是以反訴原告有充分時間可以答辯。

(七)反訴原告竊取龍華科技大學之動產,係已自承,查反訴原告以:「我個人用光碟片及紙是自己的,公務用才會使用龍華發給的紙用…」,反訴被告則回覆:「你是用學校的機器…沒錯吧…至少電費是學校的。」,反訴原告就再也沒回覆,檢視反訴原告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行為,僅稱「光碟」、「紙」沒用龍華科技大學的,對電能使否使用龍華的,避而不談,反訴被告當然合理懷疑反訴告竊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反訴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以民事答辯續(一)狀之附件方式使法院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後,反訴被告遂提起本訴訟,又反訴原告現任職於龍華科技大學擔任教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郵件之翻拍畫面與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案件卷附之民事答辯續(一)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反訴原告有竊取龍華科技大學之光碟片與紙張等物,除已構成誹謗,且渠等電子郵件內容帶有威嚇、要脅字眼,已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財產權、身體權及生命權,爰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反訴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生命權及身體權,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該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本件雖認定本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惟並非表示本訴被告之提起本件本訴即屬權利濫用,乃因訴訟權,係屬憲法基本權利。是倘若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即可法院提起訴訟,而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縱反訴被告之指訴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惟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於他訴訟中提出雙方之電子郵件內容而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故提起本訴之行為,非反訴被告於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因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亦非當然即可認定其有濫用訴訟權,是難認反訴被告於主觀上有濫用其訴訟權之故意。

(二)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三)然查:

1.隱私權部分:隱私權之保護目的在於避免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此部分詳如本訴所載。惟本件反訴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從其內容以觀,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告知或說明雙方之爭執及針對之訴訟進行對話,而反訴原告亦對於該電子郵件內容進行回覆,故可知雙方係將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做為溝通之管道,依前開所述,甚難認反訴原告有保護其私領域之意欲,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以寄發電子郵件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應屬無理由。

2.名譽權部分:反訴被告所寄送與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因僅屬雙方溝通之內容,且其內容反訴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反訴被告有將該內容使雙方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縱其內容已達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因該郵件內容未使第三人知悉,依前開所述,亦難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3.財產權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是伊因應訴請假所減損之薪資所得,是反訴被告亦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尚難認其有濫用其訴訟權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到庭應訴說明亦屬其權益,又其因應訴或為為訴訟上之攻防而支出之費用或減少之薪資,乃屬證明其權益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轉嫁與他人,依前開所述,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4.身體權及生命權部分: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已侵害其身體權及生命權,惟觀諸其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提及欲侵害反訴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又反訴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財產權云云,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9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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