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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毖嘉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丁○○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知名藝人吳宗憲之配偶,而上訴人甲○○、丙○○則分別為吳宗憲之父、母,伊等均非公眾人物,而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在台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僱用被上訴人乙○○、庚○○、丁○○擔任該報記者(負責採訪及撰稿等工作),竟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偷拍甲○○在花園散步、丙○○提菜籃欲至市場買菜、戊○○赴教堂做禮拜及帶小孩外出等生活起居之照片,刊載於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顯已侵害伊等之肖像權、隱私權;另並以「戊○○哭求吳宗憲同心」「大喊要他遠離誘惑」「他面有愧色」等不實之標題,標示於上列刊載戊○○赴教堂做禮拜之照片旁,亦屬侵害戊○○之隱私權,並同時侵害上訴人戊○○之其他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50萬元、丙○○25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4項之訴之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宗憲為一知名藝人,而上訴人戊○○為其配偶、甲○○、丙○○為其父母,而其等曾多次於吳宗憲成為新聞焦點時,接受採訪並曝光於媒體之行為,自屬於公眾人物;且伊等拍攝上訴人之地點均為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且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均係為佐證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及丙○○極為孝順,且以家庭為重等正面形象報導,並未貶抑或毀損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上訴人所謂報導不實部分,乃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問題,而名譽權既屬我國民法已明確規範之人格權,自不容上訴人再以此屬「其他人格權」恣意主張之。而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戊○○於教會中之禱告情形,係被上訴人之記者親自採訪參與上訴人戊○○同一教會禮拜之教友即證人杜馨玫而來,相關內容均係該名教友於記者採訪時所述,記者並依該教友之陳述撰寫系爭報導,是以該段報導內容均係經記者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基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等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戊○○係知名藝人吳宗憲之配偶,而甲○○、丙○○則分別為吳宗憲之父、母;蘋果日報公司在台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僱用被上訴人乙○○、庚○○、丁○○擔任該報記者(負責採訪及撰稿等工作),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拍攝甲○○在花園散步、丙○○提菜籃欲至市場買菜、戊○○赴教堂做禮拜及帶小孩外出等生活起居之照片,刊載於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並以「戊○○哭求吳宗憲同心」「大喊要他遠離誘惑」「他面有愧色」等字樣之標題,標示於戊○○上列赴教堂做禮拜之照片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蘋果日報可憑(見原審外卷第1至6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拍攝上訴人上列生活起居等照片,並刊載於同年月30日之蘋果日報,並以標題標示於上訴人戊○○赴教堂做禮拜照片旁,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上列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可分為下列四種類型1侵害他人的獨居、獨自性或私人事務,主要有侵入他人住宅、竊聽電話等。2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的私人事務。如借錢不還之事實,到處張貼海報。3公開某事故,致他人遭受誤解。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4為自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廣告等再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四權,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了是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限制或影響的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果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另在特定新聞事件中,家屬成員與公眾人物相關的採訪、報導上,具有密切的關連性時,公眾人物家屬的隱私權保護,與公眾人物同受限制。再者,私生活之公開,如依一般合理人之觀點,為高度侮辱,並且其公開事項為社會大眾所毋須合法關懷者,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上訴人戊○○係知名藝人吳宗憲之配偶,上訴人甲○○、丙○○則分別為吳宗憲之父、母。知名藝人吳宗憲是否結婚曾為新聞媒體關注焦點,吳宗憲召開記者會坦承結婚後,上訴人戊○○以太太身分亮相,並傳真信函給新聞媒體,表達她的心境。又吳宗憲新聞話題不斷,新聞媒體曾報導「吳宗憲花心有代價,自曝5000萬換『外遇權』」、「豪宅贈佳人─吳宗憲金屋藏嬌不止一椿?」、「鏡頭前熱情接吻,吳宗憲和新憲嫂公然調情」、「吳宗憲5個女人,認了3個」、「他,又開記者會了,戊○○代夫出征,能替吳宗憲解危?」、「戊○○搶錢,憲憲算一份」、「吳宗憲被打,戊○○發威,她掉完淚展現堅強一面,受傷後本土天王,很依賴老婆」、「綜藝大哥大,紅粉知己多,菲哥、憲哥給正宮大紅包,張菲前妻至少20萬元落袋,宗憲老婆戊○○6位數起跳」、「吳宗憲的豪宅,戊○○當家,大過年賀客盈門,周杰倫、李明依都是座上客,她忙前忙後,當個稱職女主人」、「憲哥包紅包,小孩沒份,戊○○怕孩子沾染嬌氣,不讓吳宗憲給孩子紅包,零用錢也嚴格管控」、「吳宗憲緋聞傳不完,糾紛剪不斷」、「吳爸爸一席輸家論,兒子振作精神,宗憲藝猶未盡,不幹政事」、「時憲美夢爸媽挺…前晚的演唱會最令吳宗憲感動的莫過於吳爸爸、吳媽媽的突然出現…」、「憲哥老媽:把『股溝妹』帶回家」、「憲哥奉命,股溝妹帶回家,天才老媽妙點子,另類觀點表歉意」、「批憲風波,點燃母性戰火,吳媽媽撰文護兒,東西軍公開不平之鳴」、「吳宗憲,退出演藝圈,父母心疼勸息影,他仍激動批媒體」等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原審卷一第88至135 頁)可知,上訴人戊○○、甲○○、丙○○因與知名藝人吳宗憲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更多次因吳宗憲涉及新聞事件而成為媒體關注之焦點。上訴人就知名藝人吳宗憲有關新聞事件因而成為特定「公眾人物」,上訴人就上開新聞具有「新聞價值」,且其新聞符合「正當的公共關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係指蘋果日報於94年11月30日刊載戊○○開車搭載子女外出、或同至教堂及於教堂內與教友同聲讚美主;丙○○提菜籃走路欲至市場買菜;甲○○於花園散步等生活起居數禎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 至14頁),其拍攝地點或在停車場、教堂或馬路上,均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無具有隱密性。上開照片雖為上訴人私人活動,惟公眾人物因其言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仿效,或其享有一定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主觀上公眾人物原即對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有所認知。且該新聞報導並未將上訴人等住所之地址或門牌揭露於眾,亦未記載上訴人戊○○使用之汽車車號,亦無任何足資使一般讀者得以按圖索驥而特定渠等住居所在地之資訊,更無揭露使上訴人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報導並刊載上開照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導涉及不實報導,同時侵害上訴人戊○○之其他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人格權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中⒈標題「哭求」及「大喊」;⒉「平日她會到和平東路的靈糧堂舊址服事」;⒊「她有回作禮拜,牧師在台上詢問:『誰要為丈夫禱告?』她主動舉手,也不避諱身分,大方地說要為吳宗憲禱告,禱告時,她很真誠,閉著眼對上帝說:『希望他遠離誘惑,也希望我們夫妻同心。』語畢淚流滿面,在場不少教友被她這番話打動,與她一同落淚。」;⒋「她也確實比他大兩歲」;⒌「但之前戊○○作禮拜時還為他落淚祈禱等情」內容不實。惟查:1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問:(⒌但之前戊○○作禮拜時還為他落淚祈禱:『希望他遠離誘惑,夫妻同心』,是否不實?)答:(作禮拜的時候不會,一個人關在房裡或是單獨與牧師2人或是與小組長連我最多3人在房間裡面會。)、問:(我們只是確認上訴人有無曾「為了他先生祈禱的時候,落淚希望他遠離誘惑,夫妻同心之報導所述的事情?)答:(上訴人在我自己的房裡獨自一個人禱告或小組聚會在我家或小組長家時也會,其他場合不會。)、問:(是否確定與她先生年齡的差距?)答:(我們是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2被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⒈的部分,標題通常會比較精簡,所以『哭』是指落淚,那『求』,是在禱告詞的最後一句是『奉主耶穌聖名求』的意思,同心、遠離誘惑上訴人也承認有這樣的禱告詞。⒉的部分,平日不會寫到次數,就是指她會去的意思。⒊的部分,媒體通常不會去細分她的聚會方式,因為讀者會看不懂,所以,媒體通稱是寫作禮拜。⒋這不是我寫的報導。⒌沒有要做說明。另補充陳述,這個消息是從教會的教友訪問而來的,我們是經過重複求證很多次。整篇報導,她是一個很偉大的女性和太太可以為老公作感人的禱告內容,不是誹謗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3證人杜馨玫於本院結稱:「問:(與乙○○是何關係?)答:(與乙○○本來就認識的朋友。)、問:(提示原證1、2,有沒有看過系爭94年11月30日報導?)答:(報紙出來當天就有看到報導。)、問:(在系爭報導刊載之前有無與乙○○談到系爭報導內容,談話內容為何?談過幾次?)答:(報導前不久大約有1、2個月的時間,我與乙○○聊天時有聊到報紙的內容,因為我也是靈糧堂的教友,當時在教會聽到這件事情,然後,就覺得很感動,所以,就與乙○○分享,我當時聽到的內容,因為牧師會為家人、夫妻、工作做禱告,當時,牧師說為丈夫作禱告,戊○○就有將手舉起來,這個動作表示戊○○願意為丈夫作禱告,戊○○禱告的時候,表示『希望丈夫能夠遠離誘惑,夫妻同心。』當時她就有落淚,周遭的教友也有感動到落淚。通常我們禱告落淚是很正常的事,禱告時會把禱告的內容說出來,這是我告訴乙○○大概的內容,就這方面我與他聊蠻多次的。我在講的時候,他也會問我。)、問;(這件事情是否親眼所見?)答:(沒有親眼所見,可是當時教會很多人都這麼說,我是從教友那邊聽來的,因為這是好事,教會很多人應該不只3、5個人知道,至少有好幾十個人以上都知道這件事。)、問:(提示原證1、2《原審卷第13、14頁報導》,就你以乙○○聊天所說與報導的內容是否相同,差異多少?)答;(報導上寫:她有回作禮拜,牧師在台上詢問:『誰要為丈夫禱告?』她主動舉手,也不避諱身分,大方地說要為吳宗憲禱告,禱告時,她很真誠,閉著眼對上帝說:『希望他遠離誘惑,也希望我們夫妻同心。』語畢淚流滿面,在場不少教友被她這番話打動,與她一同落淚。這個部分與我告訴乙○○是相同的。報導上寫:但之前戊○○作禮拜時還為他落淚祈禱:『希望他遠離誘惑,夫妻同心』。這個部分與我告訴乙○○是相同的。報導上寫:平日她會到和平東路的靈糧堂舊址服事。這個部分我也有告訴乙○○。有關標題『哭求』及『大喊』這些字眼,我是告訴乙○○說她有落淚為丈夫禱告,要遠離誘惑。有關報導上寫:她也確實比他大兩歲。這個部分我沒有說。)、問:(你聽到教友說『戊○○為先生禱告』這件事情戊○○是在何時何地禱告?)答:(這我不是很清楚,但既然有提到牧師,應當是在教會,就我個人的瞭解,在小組及教會都會做禱告,不論在小組及教會都會為國家、家人、家庭、工作做禱告。)、問:(在聽教友說戊○○發生系爭報導事情時,有沒有教友表示是他親眼看到的?)答:(有,當時還蠻多教友看到。)、問:(請確認禮拜天作禮拜時,牧師是否會具體的說『為丈夫作禱告』?)答:(就戊○○為丈夫作禱告當時,牧師確實有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4查上開報導中所載上訴人戊○○於教會中之禱告情形,係被上訴人之記者親自採訪參與上訴人戊○○同一教會禮拜之教友即證人杜馨玫而來,相關內容均係該名教友於記者採訪時所述,記者並依該教友之陳述撰寫系爭報導,是以該段報導內容均係經記者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並無任何捏造杜撰之情事。縱其報導與上訴人戊○○或另證人辛○○證述:並無聽說,靈糧堂曾經有人在傳戊○○為其先生禱告而掉淚之情事等語不盡相符。惟綜觀上開報導全篇內容,均無對上訴人等人作出任何負面批評之情事,反係突顯上訴人等家庭成員相互間之支持與愛護,乃屬對上訴人戊○○之正面報導。上訴人戊○○雖又指稱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其年齡大吳宗憲兩歲之報導內容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戊○○確實比吳宗憲年長,而屬同年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外卷第1、9頁),上開報導此部分之內容縱有事實稍有出入,社會大眾亦不會因上訴人戊○○與吳宗憲係年齡相同或差距兩歲而對上訴人戊○○有任何負面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綜觀上開全篇報導,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權,且其情節屬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導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同時侵害上訴人戊○○之其他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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