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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呂育沅
被上訴人
美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撤除要約,蓋因被上訴人始終表示訴外人翁玉蘭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竹市○○街86巷7 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簡訊回電時,仍要求上訴人陪同前往議價,並一再表示290 萬元為合理價格,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竟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已達成交價270 萬元,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得知系爭房地業達成交價時已不受兩造契約之約束。此外,被上訴人屢稱於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7 月28日與翁玉蘭簽約後曾多次致電予上訴人約定簽約日期云云,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聯記錄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伊已先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得知系爭房屋已達成交價時,不受兩造契約約束,被上訴人指稱多次致電上訴人等情,並未有相關證據為證等語,然其此部分所陳,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美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已表明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之旨,核其真意係對於美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故上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為張宜亞之記載,顯係誤載,固然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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