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受 告知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400,07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歸還原告置放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東北角倉庫之填縫劑(DC888 )16桶(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若無法歸還填縫劑,則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75 元(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1 年5 月9 日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前開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之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中有一部分係主張被告應歸還置於受告知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公司)管理倉庫之填縫劑(DC888 )16桶(下稱系爭填縫劑),惟系爭填縫劑係經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以主張留置權為由拒絕交付予原告,則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即屬就被告之敗訴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動對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告知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修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部分項目,工程總價款為23,600,955元,並簽立工程合約為憑,且已收受預付款訂金500,000 元,而原告實際施作部分價款計為1,860,075 元,亦即板塊全深切割811,500 元、系爭填縫劑960,000 元,並含5 ﹪營業稅。又系爭填縫劑乃係路面填縫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且係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付款完畢,並於100 年10月7 日應被告要求先將之置放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東北角倉庫等待抽驗以確認是否符合標準,後受告知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就系爭填縫劑進行抽驗,並委託SGS 試驗在案,然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施工時卻獲知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造成原告財務損害,則系爭填縫劑因路面填縫工程尚未進行迄未付款完畢更未驗收,故仍應屬原告所有,惟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函請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協助辦理歸還系爭填縫劑時,卻遭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以主張留置權為由拒絕協助歸還。從而,被告本積欠原告工程款為1,360,075 元(計算式:1,860,075 -500,000 ),惟如被告歸還價值960,000 元之系爭填縫劑,則被告所積欠款項即為 400,075 元(計算式:1,360,075 -960,000 ),為此,爰分別為先備位聲明主張。 ㈡、至於桃園國際機場公司雖就系爭填縫劑主張留置權,並謂物品進入其管制區即有管理權利云云,惟原告將系爭填縫劑置放於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之倉庫,乃係為供被告檢驗,並未交付予被告,亦未交付予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另依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所訂桃園國際機場攜帶物品出入管制區開立放行條原則區分為一般物品及危安物品可知,桃園國際機場公司為維護機場安全對於物品施行管制,與法定之管理定義不符,是原告既未將系爭填縫劑交付予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亦無管理系爭填縫劑之實,系爭填縫劑應屬原告所有甚明。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可知,被告係支付訂金500,000 元購買材料,而此500,000 元訂金即係工程施工項目單價表第1 至5 項所共同使用之材料訂金,並非僅屬系爭填縫劑之訂金,況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約,被告即不得請求返還訂金,則系爭填縫劑應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故桃園國際機場公司逕指系爭填縫劑係被告所有而主張行始留置權,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填縫劑係兩造工程合約內容所使用之材料,與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並無直接牽連關係,被告既未能履行合約,系爭填縫劑自應屬原告所有,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不得對之主張行始留置權甚明。至於,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指稱系爭填縫劑金額不符部分,於統一發票(原證4 )記載係進貨價額880,000 元,而票據上記載857,850 元則係因已扣除原告給予臺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之訂金,另原告將系爭填縫劑記載為960,000 元,乃係因其中尚有管銷費用。 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400,075 元,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歸還原告置放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東北角倉庫之填縫劑(DC888 )16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則以: 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可知,被告係支付訂金500,000 元購買材料,由此足見系爭填縫劑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已交付購買金額,故系爭填縫劑並非原告所有,其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填縫劑云云,並無理由。另桃園國際機場公司與被告本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修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工程契約,惟被告卻惡意違約,致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系爭填縫劑既係被告用以履行上開工程合約所用,是被告之動產即系爭填縫劑與損害賠償之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故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當得就系爭填縫劑行使留置權甚明,況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屬債權關係,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對系爭填縫劑之留置權則係屬物權關係,應優先受到保護。 ㈡、再者,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對被告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則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得就系爭填縫劑拍賣取償或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填縫劑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填縫劑係屬原告所有,惟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仍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936 條及第937 條規定對之行使留置權,並於依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完成催告程序後,如原告未依民法第937 條第1 項提出相當之擔保者,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仍得就系爭填縫劑拍賣取償或取得所有權,而今原告並未對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故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對系爭填縫劑確仍有留置權。此外,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填縫劑數量與價格(原證8 ),亦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原證4 )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形式及實質上均有疑義。 四、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9 月22日與被告定有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被告承攬自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之道面整修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工程之部分項目,負責既有道面鋸切、伸縮縫闊縫填縫、道面鋸刻排水防滑溝槽、應力消散孔等工程之施作。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3,600,955元,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60,075 元,其中含板塊全深切割費用811,500 元及系爭填縫劑費用960,000 元(均含5 ﹪營業稅)。前開填縫劑乃原告向臺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100 年10月7 日交由被告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東北角倉庫等待抽驗。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獲知被告無法繼續營運後,向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函請返還系爭填縫劑而遭該公司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返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工程施工項目價目表、工程合約、原廠證明、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支票、委託試驗申請書、工程施工照片、工程計價單、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1日宜營桃字第1001031001號函、桃園國際機場公司101 年2 月9 日桃機工字第10000193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第78頁),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填縫劑為其所有,得請求桃園國際機場公司返還等情,被告雖未到庭為爭執,然因系爭填縫劑究竟為原告或被告所有,實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係之填縫劑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茲就系爭填縫劑所有權之歸屬,判斷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 ㈡、依據兩造所簽定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係給付定金500,000 元購買材料,第二部分計價款則約定為每月計價一次並提送完成數量,被告需按完成數量撥付工程款95﹪,其中50﹪現金,另50﹪以一個月票支付,尾款俟業主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又依雙方契約所附工程施工項目單價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總價係將填縫劑之價格計入。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需使用之填縫劑由原告負責購入,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需給付原告500,000 元供原告購入系爭填縫劑,此外,原告亦自陳填縫劑購入之後必須交付被告送請業主即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檢驗以確定符合規格方可用於系爭工程中,且系爭填縫劑交付被告公司後,即需置於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公司管制區倉庫中,待施工時方可取用,又系爭填縫劑既經鑑定符合規範而預定用於系爭工程,理論上並不允許原告任意取作他用,是原告就其所購之系爭填縫劑交付被告之後,即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綜上,系爭填縫劑既係原告以被告預付之款項所購入,且購買系爭填縫劑之費用業於工程施工項目單價表列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工程計價單中亦載明工程費用中其中一項即為16桶填縫劑之款項,參諸原告將系爭填縫劑交付被告送驗後,該填縫劑置於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倉庫,原告確實未得擅自取走將之用於其他用途等情,堪認系爭填縫劑已係被告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填縫劑係伊購入而屬其所有,被告應返還系爭填縫劑予伊,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16桶填縫劑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75 元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無理由,本院即需再就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伊就與被告所定工程合約,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60,075 元,其中含板塊全深切割費用811,500 元及系爭填縫劑費用960,000 元(均含5 ﹪營業稅)被告尚未支付之事實,因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又兩造工程合約第5 條既然約定工程款之請領除第一期款500,000 元為預付外,其餘款項均係按每月完成數量請款計價,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就其業已施作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0,075 元(計算式1,860,075 -50 0,000=1,360,075 ),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0,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填縫劑16桶及400,075 元與遲延利息之先位聲明,因系爭填縫劑已非原告所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075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