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訂立「坪林鄉下坑子口至闊瀨自行車道工程」(下稱坪林自行車道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上開工程中「自行車道鋼構鐵件」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轉包由被告負責施作,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已預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預付款),後因用地問題及里民反應而無法順利推動,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遂於同年7 月29日與原告終止坪林自行車道工程,系爭工程亦於同日終止,原告乃通知被告結算工程款,惟被告未配合辦理,亦未返還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7 款約定,原告可於新北市坪林區公所終止坪林自行車道工程契約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結算被告已施用部分之工程款,經洽請建築師結算及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就原告(即被告施作部分)已施工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71,988 元,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扣除上開金額後,將餘額5,628,012 元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其承攬坪林自行車道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及自行車道欄杆鐵件工程轉包予被告,而該2 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82,065,103元及36,810,008元,共計118,875,111 元,經兩造協議約定原告應給付預付款11,000,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預付款後,迄今仍未支付剩餘預付款5,00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早於原告通知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減作坪林自行車道工程前,即已支出相關工程費用共計9,137,000 元,遠超過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預付款,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顯屬無理。 ㈡茲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臚列如下: ⒈系爭工程施工下包定金第1 期:1,300,000 元。 ⒉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至6 月之管銷費用:2,042,609 元 ⒊工廠拆除搬遷與坪林加工廠興建工程:550,000 元。 ⒋加工廠地坪混凝土澆置:133,035 元。 ⒌欄杆烤漆設備:200,000 元。 ⒍鋼構噴漆噴砂設備:350,000 元。 ⒎基礎螺栓:209,869 元。 ⒏鋼構材料:3,551,487 元。 ⒐系爭工程施工下包定金第2 期:8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訂立「坪林鄉下坑子口至闊瀨自行車道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上開工程中「自行車道鋼構鐵件」部分工程於100 年1 月19日轉包由被告負責施作,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已預付6,000,000 元工程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5號卷第6-18頁)。㈡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7 款規定「業主或甲方(即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原告得將該合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並應依合約第8 條之規定與乙方(即被告)結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5號卷第 9頁及其反面)。嗣後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及里民反應而無法順利推動,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遂於同年7 月29日與原告終止坪林自行車道工程,系爭工程亦於同日終止(見本院卷第83-84 頁)。 ㈢經洽請建築師及新北市坪林區公所結算結果,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71,988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第103-106 頁)。 ㈣被告有支出基礎螺栓費用209,869 元及鋼構材料 3,551,487元(見本院卷第66-67 、7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工程預付款中扣抵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上開⒈~⒐之費用應自系爭工程預付款中扣抵,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六、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渠支出上開⒈~⒍、⒐之費用,雖提出貨款簽收單、管銷費用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表、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 、51-52 頁),然上開書證均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已非無疑。縱上開書證為真,依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況被告為履行契約自行所為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為交易行為的一種投資,除非依法律或契約得自工程預付款中扣抵,被告本須依自己之商業判斷評估是否投入,其盈虧之商業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將損失風險轉嫁原告負擔。就永崴工廠拆遷與坪林加工廠興建工程55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乙方(即被告)得在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建造臨時辦公室、員工宿舍、工寮及材料工具之儲存倉庫,其費用已包括在合約總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應已包括在合約總價內而得自原告工程預付款中扣抵云云,然「臨時辦公室、員工宿舍、工寮及材料工具之儲存倉庫」均僅係臨時性之簡易設施,是否及於「永崴機械工廠拆除搬遷工程:2T天車拆除與搬遷、20坪辦公室拆除與清運、工廠設備運至坪林工廠」、「永崴機械坪林加工廠興建工程:加工區廠房搭建工程、工廠圍籬搭建工程、噴漆廠房搭建工程」之龐大費用,顯有疑問。而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告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被告往來之函文未見其對被告搭建之加工廠房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可見原告實際上亦認同被告於施工現場搭建該臨時廠房云云,亦尚難憑採。 七、就基礎螺栓209,869 元及鋼構材料3,551,487 元部分,原告雖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不爭執,然否認上開基礎螺栓及鋼構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即被告)廢棄已作之工程或『已到場材料』,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訂單價計價。」(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上開基礎螺栓及鋼構材料即係系爭工程之「已到場材料」並業經原告驗收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經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預付款5,628,012 元【計算式:6,000,000-371,988 =5,628,01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見依本院卷第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