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鉅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衍親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育豐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叄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叄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即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違約金2, 601元予原告。嗣於101 年5 月1 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部分,則係被告應給付26萬5,302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撤回請求工程款部分之訴之書狀,業於101 年5 月7 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均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之訴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僅係將請求之期間予已特定,並加以計算、請求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0 年11月7 日簽訂低壓380V-NFB800AT 增設線路工程電器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編號0000000000),工程總價為80萬4,586 元。又因被告內部因素造成工程延宕,致產生原物料波動之損失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吸收相關費用,兩造遂合意變更第一次合約書之內容並於100年12月21日重新簽訂低壓設備增設工程電氣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增加為86萬7,061 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關於各期付款辦法:「⒈本合約雙方簽章生效後已付工程款7 萬元(12 月16 日匯)/含稅。⒉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經甲方確認驗收(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60萬元/含稅。⒊餘款俟甲方工程全部完成,測試無誤後,由甲方元月18日前付工程款19萬7,061 元/含稅」及第7 條第2 項關於逾期罰款:「甲方如未能依合約配合於期限內付工程款,每逾一日乙方得罰甲方工程工程總款千分之3 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時,最遲在100 年12 月31 日前給付60萬元工程款,逾越上開期限者,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3 即每日2,601 元違約金予原告。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4日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並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嗣於101 年1 月2 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理會,被告顯已陷於遲延。被告雖於101 年4 月12日清償60萬元工程款但仍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按日給付2,601 元,即26萬5,302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業於同年4 月17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已無法繼續施作第三期工程,被告辯以原告遲不施作第三期工程致無法驗收云云,顯無理由。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 上方照片可見無塵室之線路確實已增設完成,況被告業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工程款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可徵原告確已完成合約義務,且兩造未就系爭合約工程款作出任何協議。另兩造均為公司法人,非一般自然人,就工程合約上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義務,遠較一般自然人熟稔,且系爭合約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非僅拘束一方,原告亦受相同拘束,倘若契約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得逕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則無疑懲罰依約履行之他方當事人,亦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又於系爭第一、二份合約書內估價單之備註3均載有:「本估價單有效期間壹個月自即日起生效,如無異議,請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即係因系爭工程之材料波動甚大,原告得自行承受承攬期間之材料漲幅,又工程案件原則上採報酬後付原則,則被告違約拒付系爭工程款時,原告不僅蒙受先行墊付相關材料費用損失,更須承受材料物件之漲幅損失、利息及長達4 個月公司資金運用調度困難之損失,且原告因被告遲付工程款致必須以訴訟請求給付,亦耗費許多時間、費用而受有損失,非被告所稱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或按「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多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可資填補,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02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專業之機電工程業者,其承攬之工作係被告無塵室電力設備新設線路工程,則於新設線路後拆除並整理舊有線路,被告於工程完成後方能就無塵室為通常利用,且此種電纜線路拆除整理需專業電纜處理能力,並非一般定作人如被告所能自行處理,故其縱非屬主給付義務,亦應係從給付義務之一部,否則豈非此類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皆無法就工作物為通常利用始屬正常。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舊有管線並未拆除,現場線路雜亂不堪,被告因無處理之專業能力,經委請其他廠商評估後續善後工程事宜報價仍高,顯見原告承攬工作未完成部分實多,是原告未履行拆除、整理舊有管線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由承攬法律關係中承攬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於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前尚未發生觀之,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前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亦無報酬給付義務可言。況系爭合約書第6 條係以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經甲方確認驗收後(12月31日前)為付款條件,惟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被告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報酬給付義務。因原告承攬者係電力線路工程,此種工程不能僅憑外觀或是否進場施工完成確認,而需經送電測試始能完成確認驗收,原告提出之檢修服務單至多證明原告曾進場施作,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否驗收,是否具通常效用,是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經甲方確認驗收後」之證明,其請求亦屬無據。被告於本件訴訟開始前早已數次敦請原告儘速完成工程及驗收,然原告不僅拒絕繼續完成工作,亦未曾聯絡驗收事宜,反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4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故未施作第三期工程,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第二期工程款所生之違約金,與第三期工程並無關聯。且原告早於同年3 月27日即已收受被告請求其繼續完成第二期工作相關舊管線拆除整理及驗收之存證信函,詎原告不僅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更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現又將與本件無關之第三期工程概括而論,混淆視聽,製造其第二期工程已履行完畢之假象,其主張顯然無據。本件係因原告告以被告稱如匯入60萬元工程款後,其即願進場完成工程,被告始於101 年4 月12日匯入款項,惟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發生,端視其是否完成工作或合於契約給付之條件,與被告是否先期給付工程款並無關聯。
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按日計罰千分之3 遲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為百分之109.5 ,遠高於民法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顯然過高。系爭合約書中之違約金雖以罰款為名,亦難率認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多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系爭合約約定千分之3 計算遲延違約金,本屬偏高,復如以原告主張遲延達102 日計算,其違常金將為千分之306 ,即佔工程款之百分之30.6,顯然過高。又詳究本件爭訟原因,係兩造就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是否發生認定不同而生,並非被告惡意遲延給付,參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強制罰之性質,是否應以超出總工程款百分之30之數額對被告作為懲罰,實值商榷。再則遲延期間兩造亦多所溝通,其遲延違約金之起算時點,亦有疑義。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失亦僅約3 個月之利息收入,其數甚微,原告雖主張其須承受材料物價之漲幅損失,惟工程既已完成,原物料縱有漲價亦與系爭工程無關,是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86萬7,061 元,另被告前已給付7 萬元,嗣於101 年4 月12日再給付原告6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估價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1 年12月24日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及送電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則依約被告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工程款60萬元,惟被告遲至101 年4 月12日才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65,302 元。對此,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係否業已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及送電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工程款60萬元?被告係否具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而需付給付違約金之責?若被告需給付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工程款。對此,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係以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及送電完成,經被告驗收後為付款條件,而原告未能依約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塵室增設工程及送電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驗收,被告自無給付6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明「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經甲方確認驗收後(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揭約定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及送電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驗收一節,業據其提出檢修服務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前揭檢修服務單其上記載「檢修項目:無塵室配線工程」、「處理說明:250MM ×150M-OK、線架配設-OK、管路銜接-OK」,另於客戶簽章欄位,則有「林冠宇12/24 」等記載。而被告對前揭檢修單服務單之內容,及其上「林冠宇」之簽章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林冠宇所簽等節,均不爭執,然抗辯該檢修服務單僅係原告公司進場施作之憑據,而非驗收完成云云。審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就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之付款條件,係約定須待被告驗收完成才行給付,故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所著重者,應係驗收完成,則被告係否有就原告進廠施作,簽具單據之必要,已非無疑,蓋前開單據若僅係原告進場施作之證明,既與有無驗收無關,則該單據之出具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全然無涉,兩造豈會多此一舉出具該單據;況依上揭檢修服務單上,尚記載「處理說明:250MM ×150M-OK、線架配設-OK、管路銜接-OK」等內容,若僅係進場施作之證明,為何還需詳列處置之項目為何,更於每項目後紀錄「OK」之內容,均與被告抗辯僅係單純進廠施作之情節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已係有疑。
㈡ 再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12月24日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然屢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工程款,故原告前已二次分別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6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皆係表示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業已完成,且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然原告嗣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遭被告藉詞拖延,故催促被告儘速履行給付工程款60萬元之義務。就此,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儘速進行送電及驗收,然原告遲未進行送電,並經被告驗收,故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60萬元之必要,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審酌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雖係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送電測試及經過被告驗收合格,故無給付工程款之必要,然被告若認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理應會主動催促履行,況依系爭合約所示,無塵室之工程僅係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待該部分工程完成後,尚有其他部分之工程需原告施作,然被告前揭存證信函卻係原告先後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6 日,催促其履行給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後,才以前揭存證信函覆以原告尚未完成;甚者,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101 年4 月6 日本院將原告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竟隨即給付6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此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而被告雖辯以,其願意支付60萬元工程款係因避免兩造訟累,且係原告告以如被告給付60萬元工程款,其願意繼續進場施工,然不得依此認定係因原告業已完成前揭工程。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就無塵室工程早已完工,亦無告知被告,待其支付款項後,將繼續進場施作,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遑論被告就其前揭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係空言置辯,難以採信外;另被告甫於101 年3 月26日才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尚未施工完成,故無支付工程款之必要;今卻改稱,係原告表示願意施工,故才願意先行付款,其前後所為,顯係矛盾;再觀之本院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係2億5,000 萬元,另實收資本額亦有1 億9,850 萬元,顯見被告公司資本非微,堪認具有一定之規模,其管理、經營應具備一定之智識,若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告知,待其支付第2期60萬元工程款後,即願意進場施作,則被告理應會與原告約明,甚至再次磋商,並訂立書面約定,豈可能未留存任何憑據,即先行將款項支付予原告,被告所辯,顯係悖於常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原告2 次催促其支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期間雖有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就無塵室工程尚未完工,故無從支付工程款,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隨即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再佐以於前揭過程中,被告除未積極催告原告履約;此外,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完工,被告尚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詎被告亦未曾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須負賠償責任,即支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等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檢修服務單,業經被告職員簽認無訛,足證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12月24日完成無塵室配線工程,且已送電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一情,堪予認定。
㈢ 至被告另舉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及第84頁),抗辯原告工程尚未完成,且原告設置無塵室新管線後,就其他舊有管線並未予以整理,且該工項甚為專業,經被告另洽其他廠商評估,完成該工項所需之費用不低,應認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未完工之工項,本非係第2 期工程之範疇。觀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之工項照片(見65頁左下方照片),被告係指摘原告未將電纜線搭設完畢,然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指稱未完工之處係一開放式鐵皮廠房之上方,未搭設纜線,然顯與無塵室係一密閉空間不合,此外觀之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除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外,尚有低壓380V--NF800AT 增設線路工程、宿舍避雷針接線工程及廠區避雷針接地等工程,是被告抗辯依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尚未完工第二期工程云云,顯有疑義,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未完工之工項為何,今才執原告電纜線尚未搭設之詞,實難遽採;再被告雖指摘原告違反附隨義務,並稱該工項經被告另洽廠商詢價,發現所費非微,然被告就指摘原告違反附隨義務,僅泛稱舊管線並未處理,並僅有照片1 紙為證,另就其抗辯尋求其他廠商詢價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 既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明,原告完成無塵室增設線路工程以及送電完成,且經被告確認驗收後,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支付60萬元,而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4日完成前揭工項,且經被告驗收,如於前述,則依約被告即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未能依合約配合於期限內付工程款,每逾一日乙方得罰甲方工程工程總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即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除於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有逾期罰款外,並未就逾期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另有約定,再既前揭約款係用以約定若兩造不於適當期間履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揆之前開判決要旨,應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就不於適當期間履行時,所需負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本件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撥付尾款所致,而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主要係因遲延受領被告交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之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工程材料波動甚大,則被告違約拒付違約金時,原告不僅蒙受先行墊付相關材料費用之損失,更須承受材料物件之漲幅損失、利息及長達4 個月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況兩造皆係法人,既對前開約定有所合意,自應受其拘束。惟原告業已100 年12月24日完成無塵室配電工程,如於前述,則何來原告主張,其受材料物件之漲幅及利息損失;再系爭合約之工程尚未全數完工,現尚有第3 期之工程仍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係否允當,已有疑義,況縱兩造皆係法人,然違約之情節多有、原因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兩造一律受其拘束,而無酌減之適用,亦難謂符合公平之理,再原告就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何況被告業已將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給付予原告,應認原告主張按每日系爭合約之總價金千分之3 作為每日無故未履行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日系爭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 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係每日867 元(86萬7,061 ×0.001 =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係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止,按日給付867 元即8 萬8,434 元(即867 ×102 =8 萬8,434 ),以維公允,原告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既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業於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60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6萬5,302 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434 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