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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被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建工程中傳統模板工料模板及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2,825,665 元,被告已支付11,686,809元,餘額被告開立支票6 紙,票面金額總計4,991,914 元,未料竟遭銀行退票,此外另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亦未付款,共計積欠工程款11,138,856元,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8,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告已施作數量、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支付金額等均不爭執,但辯稱:業主不願意支付原告未開發票部分之金額。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9,238,797 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詳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施工現場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糾紛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不得以業主不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1 38,856 元,並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此為被告聲明異議狀載明無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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