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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吳振瑞、王雪紅

  • 原告
    富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富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營環境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瑞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嚴嘉雯 李金樺 歐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向原告發包「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土木預埋管工程及工程規劃、排放許可文書申請前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4萬800 元。詎經原告於98年10月起規劃、施作系爭工程迄今,被告仍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99年7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出具合約書,致原告公司股東有意見,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嗣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已進行之工程款項,被告即要求原告寫一份拋棄承攬書,並稱屆時再輔助原告請後面之承包廠商將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原告,詎後來承接之廠商稱其等承接系爭工程後有虧損,不願給付原告款項,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9年3 月29日開始進場施工,然於同年4 月7 日後即停止施作,經被告多次電話催促,請求原告進場繼續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繼續配合被告廢水處理工程之施工,請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於同年5 月間亦提出拋棄承攬書予被告,表明放棄就系爭工程之任何請求權。又原告所施作之部分,並未經被告驗收,且後續承接廠商發現原告施作部分有錯誤,已重新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7 日向被告承攬「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土木預埋管工程及工程規劃、排放許可文書申請前置作業等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4萬800 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於99年4 月29日傳送內容略以「近來耳聞各廠商在與貴公司請款上時間較為攏長與紛紛出問題,這對相對於像本公司規模未如貴公司龐大的小企業會是一項衝擊,也是導致各股東因此持反對再繼續施工,又因合約未定,更難說服各股東的思維,再者本公司現已轉型涉入LED 及太陽能發電等綠能產業,已投入大量資金,現階段實在無法繼續配合貴公司廢水處理工程一案的施工,如繼續施工,依貴公司的作業流程,本公司必須準備上千萬的龐大資金,到時本公司在資金周轉上一定會出問題..所以無法再為貴公司服務及辜負王'r期望,本人由衷深感抱歉。」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99年5 月間出具拋棄承攬書,載明「立書人中營環境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桃園廠汙水處理池新建工程,因違反合約之規定無法履行工程進度,立書人了解並同意甲方因此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立書人同意拋棄承攬權,並放棄對宏達公司就本工程之任何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民法第513 條之請求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有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拋棄承攬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而終止,原告並言明拋棄就系爭工程之所有請求權,其自無於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餘地。原告固稱係因被告表示願輔助原告向後續承接廠商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其始簽立上開拋棄承攬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方面有承認曾為原告所稱上開承諾之情,況依原告所述,被告充其量僅在輔助原告向後續承接廠商請款,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萬800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萬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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