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 萬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1,291 萬627 元(見本院卷四第3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7 月30日以總價105,917,999 元(含稅)標得被告於同年月15日公開招標「桃園機場客運園區沿雙溪連接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標採購案,兩造於同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惟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逕行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罰款124 萬元,同時不計契約工項「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結算驗算證明書誤繕為16萬347 元),且漏算工程款294 萬6,865 元,又未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7萬3,600 元,並拒絕辦理變更契約,增加路床承載力不足之改良費用788 萬9,788 元。 二、被告應返還自尾款扣除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罰款124 萬元並給付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 桃園縣環保局查核如附表所示之5 項系爭工程共計26點缺失,並限期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前完成改善,截至98年7 月22日仍未依規定完成改善,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管理辦法第17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自98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共計62日,按每日2 萬元連續處罰被告,共計裁罰124 萬元。惟系爭契約工程費項目「環境維護費」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灑水車8 立方公尺(每日三次)、灑水車駕駛員、鄰近環境清理費、水費、生產體力工、零星工料,顯見桃園縣環保局所指缺失並不在原告依約應予施作之項目,況又依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等情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各項裁罰原因,實應歸咎於被告規劃設計階段未充分詳究系爭工區之環境特定,而與原告之施工管理無涉。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71項裁處為由,逕行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罰款124 萬元,同時不計契約工項「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均無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工程款294 萬6,865 元 (一)系爭工程價金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 條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惟依系爭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被告僅就人行道部分估驗計價,就車道部分則未依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計價給付,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每平方公尺58.1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3 萬5,985 元。 (二)再依系爭契約項目壹、一、1-1 「構造物開挖」及1-2 「構造物回填」等相關費用,被告就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遺留之土方所需開挖及回填費用,亦未依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計價給付,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每立方公尺之開挖費用32.97 元、每立方公尺之回填費用為43.39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61萬880 元。 四、系爭契約工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追加工程款67萬3,600 元 系爭契約工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安全衛生告示牌、夜間照明燈具、其他安衛設備及管理維護費、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及人員物品防護網,並未編列入門大口及圍籬費用。然被告於第48次督導會議指示原告於路口…等應當圍籬處確實設置,原告爰於8 處路口架設圍籬,並設置8m大門8 座,總計支出67萬3,600 元。此支出乃因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未充分考量安全衛生設施費用,致未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嗣於施工中始發現此費用不足,原告自可以此項目及費用不足為由,請求被告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計價給付。 五、被告應給付0K+200 ~1K+060 、1K+530 ~96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788 萬9,788 元 因系爭工程施工前,此路段多為大水池及水田,大多為承載力不足之有機土,又大部分路段路床面遠低於路權外水田,路床下土壤含水量太高致承載力不足,惟原告分別就下列路段路床承載力不足進行改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之改良費用總計788 萬9,788 元【計算式:283,006 +7,606,782 =7,889,788 】: (一)0K+200K路段: 1.本路段不適用之軟弱土壤經98年2 月9 日土方撮合會議決議後,於98年2 月13日至14日外運1,452 立方公尺至青埔運動公園,致使本路段缺土。又依設計圖A02 所載,本件應由被告調度其他工程多餘土方至系爭工地為填方使用,然被告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提供土方與原告使用,故實際上係由原告先行自系爭工程末端1k+750挖運土方至0k+200路段使用,雖此路段距離僅有90公尺,然因系爭工程原地表水位高,承載力不足,砂石車無法於工區內行駛,僅能藉由工區外既有道路行駛,運送距離為3 公里,故此部分所產生之工作費用,顯非原告設計所預料,而未編列經費,自當依實做數量計價與原告。 2.以系爭契約項次「壹、一、1-4 土方裝車費」10.42 元╱立方公尺+「壹、一、1-5 土方運費」3km ×10.42 元╱ 立方公尺+運輸過程交通維持人員及進出口清潔費用23.32 元╱立方公尺,即為運輸費用每立方公尺65元,故運輸費用為9 萬4,380 元【計算式:1,452 立方公尺×65元= 94,380】 3.本件係將原土開挖,再與載運來的砂質土予以適當拌合,故有開挖及拌合兩項工作,皆由同一機具即挖土機施作,故原告以系爭契約項次「壹、一、1-1 構造物開挖」之每立方公尺32,97 元之1.5 倍,即50元計算,故砂質土與原土拌合費用為7 萬2,600 元【計算式:1,452 立方公尺× 50元=72,600】 4.本項土壤移除外運工作係原設計未預料,且無編列經費之項目,故原土移除後之土壤回填,應依原契約項次「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每立方公尺56.4元給付,故回填夯實費用為8 萬1,893 元【計算式:1,452 立方公尺×56 .4元=81,893】 5.相關費用合計為28萬3,006 元【計算式:(94,380+72, 600 +81,893)1.083 (間接費用)1.05(營業稅)=283,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0K+350K~1K+060路段: 大部分路段地下水位高,為高塑性有機土承載力不足,被告提供之土質級配遇水無法夯實,原告全面以再生混凝土塊更換原土深度1 ~2.5m,相關費用如下: 1.原告依指示施作路床翻曬夯壓及盲溝施工後,仍有承載力不足路段,以及被告提供土質級配遇水及含水量過高問題,故局部路段再次施作,全面換土。而竣工結算並未計算此重複施作數量,自應依契約項次「壹、一、1-1 構造物開挖」每立方公尺32,97元計價與原告,開挖數量依原證 17(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29 頁)為9,990.5 立方公尺,故開挖費用總計為32萬9,387 元【計算式:9,990.5 立方公尺×32,97 元=329,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運棄費用以容量14.5立方公尺卡車,車資8,108元(未稅 ),每日載運3車次計算,單價為186.4元【計算式:8,108/ (14.5×3 )=186.4 】,運棄費用總計為186 萬 2,229 元【計算式9,990.5 ×186.4 =1,862,229 ,元以 下四捨五入】。 3.就回填再生級配材料費用,原告係向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鴻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方,依此項目之憑證,費用總計為393萬4,259元【計算式9,990.5 ×39 3.8 =3,934,2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3 年7 月15日減縮聲明暨準備(八)狀第14頁此部分為顯然計算錯誤,誤載為3,934,295 元,爰由本院職權更正為正確之3,934,259 】。 4.本件土壤移除外運工作係原設計未預料,且無編列經費之項目,故原土移除後之土壤回填,應依契約項次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單價每立方公尺56.4元計算,回填再生級配夯實費用合計為56萬3,464 元【計算式9,990.5 × 56.4=563,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相關費用後,合計為760 萬6,782 元。【計算式:(329,387 +1,862,229 +3,934,259 +563,464 )1.083 (間接費用)1.05(營業稅)= 7,606,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 萬62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尾款124 萬元,及不計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 (一)按「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2.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廠商依約自應遵守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若有違反自應由承包廠商負責。再依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點載有「廠商除應遵守本工程合約所載明之各項約定外,並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公共衛生、社會治安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亦載有「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時,應自行繳納。」等情。本件桃園縣環保局至原告之施工現場查驗,發現原告有多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然原告於改善期間仍未改善,故自98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共計62日,按每日2 萬元連續處罰,共計裁罰124 萬元,依前揭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再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服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訂有明文,遭桃園縣環保局裁罰之124 萬元係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被告依約自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抵原告應負擔之12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三)又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履行「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亦即未履行「環境維護費用」契約工項,被告自無需給付該工項之16萬374 元工程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 (一)系爭契約關於車道部分之施作,依設計原意並無「路基整理」之項目與數量,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並據相關書圖及工程詳細表核算投標金額。再依系爭工程監工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102 年6 月3 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下稱大展公司第一次回函)表示略以: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係用於「人行道」混凝土澆置鋪築前,應先行將地面整平壓實使用,其面積隨人行道實際施作面積而定;車道部分另編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此部分於97年9 月5 日桃園縣政府召開工程疑義說明會即已告知施工承攬廠商,及本工程車道部分原編有「路床回填滾壓費用」,已多次告知施工廠商等語。故原告主張之車道路基整理本屬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費用」項目,與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屬人行道之工程項目全然無關。 (二)系爭工程應完工需求,回填土方數量已計入結算總量內,且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數量核實計算於竣工結算書圖,更於核定前經原告確認無誤,要無原告所稱未計算開挖、回填費用61萬880 元之情形。再依大展公司第一次回函所示,此開挖回填土方均為管線單位應自行負責處理事項,非系爭工程範疇,大展公司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有施作。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因管線單位遺留土方,另為開挖、回填行為,甚且花費高達61萬880 元。 三、原告請求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一)按「工作安全與衛生: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八)工地環境維護事項:…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2 )工地圍籬之設置與維護」,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及同條第8 項第3 款第2 目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及進行圍籬之維護工作。 (二)又依系爭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中已分項計價,並編列「其他安衛設備及管理維護費」項目為8 萬6,781.31元,而將其餘安全衛生設備概括列入,計算入投標金額內,原告自不得僅以編列之工料名稱中未見「大門」、「圍籬」等工項名稱,即謂此屬新增工項。是原告已整體評估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自不能因其估價金額過低,嗣後再行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三)此外,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雖未詳列於工作項目中,惟依前述規定,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及進行圍籬之維護工作,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需之項目,原告應自行負擔,原告不得主張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況依證人李紹綸及管傳經之證言可知原告所施作之大門為舊品,圍籬則為新舊混雜,且未按照一般步驟施作,故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核定時,將此部分費用刪除後並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質言之,即係同意將圍籬及大門設計追加部分費用刪除,是原告業已同意不請求該大門、圍籬之費用,怎能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又再為請求? 四、原告請求給付0K+200 ~1K+060 、1K+530 ~96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788萬9,788元 (一)系爭工程路床承載力不足部分,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協調提供客土供原告換土之用,以解決路床承載力不足問題,且相關工程項目、數量於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已經監造單位大展公司重新計算、設計,如大展公司98年7 月22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原路床承載力不足適用沃土處理一覽表所載,且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已於竣工結算時以量計價,而工程之竣工結算書圖,自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編制完成後,被告即函請原告確認結算內容,至原告核對無誤後,始辦理工程驗收,此觀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中第一次變更及竣工結算數量與合約所載數量不同,竣工金額110,213,510 元高於得標金額105,917,999 元自明,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0K+200 ~1K+060 、1K+530 ~960 原路段路床承載力不足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業經大展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計算相關工程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改良費用788萬9,788元,要無理由。 (二)又原告所主張之「土質改良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就第02361 章V4.0土質改良所為之規範,土質改良係用土泥漿,水泥砂漿,化學藥液或其綜合混合液噴注入地盤中,以降低地盤土質之透水性增加強度的一種措施。從而,「土質改良費」根本與原告所稱更換適用土方之項目不同。 (三)再者,被告本來就有土置場可提供土、土塊於各個工程中使用,根本無須另外購買土方或廢棄土方石塊。果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自行購買土方、石塊用於系爭工程中,卻未曾向監造單位反映。況系爭工程並無編列拌合費用及廠區內搬運土方之費用,此經證人管傳經到庭證稱綦詳。 (四)至於原告請求開挖費用、運棄費用、回填及夯實再生級配材料費用部分,桃園縣境內所有土方、混凝土塊等物均有管制,所有土方之載運、搬移均需在載運之砂石車輛放置「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以供員警道路稽查時使用,且該證明文件一式四張,並由桃園縣○○○○○○○號以供管制,而該證明文件上即會有工程名稱、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土石方去處或來源之場所名稱或工程名稱。此外,自上福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保障實業有限公司「運出」之土方、混凝土塊均需由上福公司及保障公司至主管機關網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登載申報數量、時間與工程名稱等,然經登入系統查詢上福公司及保障公司於98年間運出、運入土方、混凝土塊(即供土單位、受土單位),及使用相關土石方之工程,該二公司均無土方、混凝土塊運至系爭工地或使用在系爭工程中。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證物31以下之契約、發票、報價單、請款單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這些書證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土方、混凝土塊等物使用於系爭工程中。 五、據上論結,系爭工程竣工書圖所附之「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依該竣工書圖所負之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數量總表、寬頻數量計算、土方計算表及表面掘除計算表計算而出。甚且,系爭工程竣工書圖所附所有文件均有原告蓋印認可,足見原告對伊所施作數量均認系爭工程竣工書圖所載數量、內容並無錯誤,是被告依原告認可之工程竣工書圖所載工程項目與數量給付工程款要無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有工程款為請求或有工程項目追加或未計價為由,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履約,並依原告施作及追加工程項目為變更設計,並依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價格計價與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 萬627 元元,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7 月15日公開招標之「桃園機場客運園區沿雙溪連接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施工標採購案,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總價105,917,999 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 日開工,98年7 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第121 至174 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 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理規定設置防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表所示),經限期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告經函轉原告後,因仍未依限改善而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按日連續處罰共計124 萬元(連續裁罰期間:98年5 月22日至98年7 月22日),經被告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在案。上開124 萬元罰款由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繳納完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背面、第238 至245 頁,見本院卷二第7 至19頁背面、第83至86頁)。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續處罰為由,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罰款124 萬元,同時不計契約工項環境維護費160,374 元。 四、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0,035,380 元,合計加帳2,442,940 元。 五、系爭工程中,原告沿途在台15線、1k+080小路二側、桃31-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座(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背面)。 六、系爭工程項目除另列一式計價者外,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之環境維護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方式結算。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款124 萬元,及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計價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程款2,946,865 元有無理由?(1.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233 萬5,985 元2.契約項目壹、一、1-1 「構造物開挖」、1-2 「構造物回填」61萬880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置圍籬256 公尺及8 公尺大門8 座追加工程款673,6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K+200 、0k+350~1K+06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7,889,788 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款124 萬元,及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有無理由? (一)按「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條第3 項、第18條第8 項分別約有明文。次按,「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時,應自行繳納。」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防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表所示,經限期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告經函轉原告後,除附表編號1 所示缺失另行申復以外,要求原告應儘速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內容改正(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部分仍未依限改正,被告自98年5 月22日至98年7 月22日遭按日連續處罰共計124 萬元,上開124 萬元罰款由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繳納完訖,此為兩造所不爭。 2.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未全區設置圍籬」原告主張欄之載,原告主張該項缺失遭裁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如附表第1 項圍籬部分,依證人管傳經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因於設計審查會時,取消編列圍籬費用,當時與會人員建議改用紐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於是沒有編列圍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及背面)。又依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施工進度第48次督導會議中陸、本次會議主席提示事項一、(三)2.記載「有關環保局稽查全線架設圍籬乙案,原則上請工程科函覆說明不需及不能全線設置圍籬原因後憑辦,另請廠商於路口…等應當圍籬處確實設置。」,且依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記載:「有關說明二所述查核結果:(1 )工地周界: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未符合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計缺失10點乙項,本處將另案辦理申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卷二第7 至11頁)。再依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紐澤西護欄,別無圍籬或大門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62 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於規劃之初確無規劃設置圍籬,其後遭環保局認定缺失後,被告亦於函轉原告改正之函文中明確表示無全區設置之計畫,故此部分記缺失 4點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抗辯設置圍籬及大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有之義務,殊非有據,難認可採。 3.次查,如附表所示第5 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雖均未編列購置洗車台之費用,復依證人管傳經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路段太長,將近2 公里,所以無法在特定路段設計洗車台,所以沒有特別編列洗車設備,而是在單價項目列洗車費用,要求廠商在車輛進出工區時進行洗車,且這是經過一定的公告程序,所以廠商都是先看過之後認為價格可以才會來投標;又本件沒有明確編列洗車費用,加壓沖洗設備應為勞工安全衛生之其他項目所編列之費用所涵蓋(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本即負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之義務。準此,系爭契約雖未編列設置洗車台之費用,然被告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罰後,業已函轉原告除附表編號第1 項「未全區設置圍籬」外,儘速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內容辦理,然原告仍未於限期內改正,始令被告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連續裁罰共計124 萬元之罰鍰。又原告為專業營造工程公司,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承攬工程之經驗即應瞭解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既已針對如附表第5 項,系爭工程工地出入口未設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十點,原告即應儘速改正,其後再依契約變更追加之程序向被告請求追加漏予編列之洗車台等費用,原告竟捨此不為,顯然違背依系爭契約約定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之義務,導致被告最終仍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罰,嗣又以被告未編列洗車台費用而主張其無遵守法令設置洗車設備之義務,而辯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實難認有理,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4.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 至4 項,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之理由陳稱該缺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既為專業之承攬人,如編列契約項目、數量確有不足時,本即應於工程疑義說明會中要求原告說明之,然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查核缺失前,均未見原告有表示系爭契約之環境維護費所列項目數量不足之情形。縱認系爭契約所編列之環境維護費之工項內容及數量有所不足,然於被告函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限期改正之函文請原告改正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於契約施工期間,負有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之義務,然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未依契約約定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接獲被告函轉環保局函文後,應先依被告之要求依函文內容改正,其後再視情形申請契約工項之變更追加,而非拒不改正後,又辯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實非有據,難認可採。 5.末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係約定「承包商」遭裁罰之情形,然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理裁罰所規範之對象為「營建業主」,而非承攬廠商,且本件原告經被告函轉知悉後,仍未依限改正而致被告遭連續裁罰。準此,探求兩造約定如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內容之當事人真意,即係在於承包商依約負有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且承包商始為有能力予以改正之人,倘若承包商有違反法令致使營建業主遭開立缺失,又未依限改正遭裁罰罰鍰時,自應就該罰鍰負最終之責任,否則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文義,如承包商為裁罰對象,本即應自行繳納罰款,無待約定,而屬贅文。是以,雖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 124 萬元之裁罰對象為被告,而由被告繳訖罰鍰,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以原告不符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以及依第18條第8 項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124 萬元罰鍰,堪認有據,原告請求給付遭扣除之124 萬元之工程款,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6.綜上,除第1 項未全區設置圍籬外,其餘第2 至5 項均為原告依契約約定以及其專業工程知識及經驗上應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意旨予以改正之缺失,原告自不得藉詞卸責。且縱扣除如附表第1 項之缺失4 點,系爭工程之整體缺失仍已達10點,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缺失點數合計仍在10點以上,屬違規事實明確,主管機關得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是原告主張遭環保局裁罰,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殊非有據。 (二)至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履行「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故被告無須給付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云云。然查,雖被告遭環保局查核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且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缺失均未能依限改善導致遭連續裁罰124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仍須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完全未履行環境維護費之各項工作項目,而不能僅以曾遭環保局裁罰之情事,遽以推斷原告毫無維護及清潔工地環境,而將系爭契約中之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款項全數不計。準此,被告不計契約工項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難認有理,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環境維護費16萬37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計價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程款2,946,865 元有無理由?(1.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233 萬5,985 元2.契約項目壹、一、1-1 「構造物開挖」、1-2 「構造物回填」) (一)契約項目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2,335,985 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有施作「車道」部分之「路基整理及夯實」,惟被告僅就人行道部分估驗計價,就車道部分則未依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計價給付云云。惟查,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始足當之。然依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之路基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列為13,733平方公尺,原告亦自承此僅為人行道及自行車道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另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大展公司,依大展公司第一次回函表示略以:「路基整理及夯實」係用於「人行道」混凝土澆置鋪築前,應先行將地面整平壓實使用,其面積隨人行道實際施作面積而定,本工程人行道原設計面積14,315平方公尺,施工時因配合各叉路口及路旁工廠、民房等,實際完成面積13,733平方公尺;車道部分之整理及夯實另編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此部分於97年9 月5 日桃園縣政府召開工程疑義說明會即已告知施工承攬廠商;本工程車道部分原編有「路床回填滾壓費用」,已多次告知施工廠商,故無需變更或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且大展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展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下稱大展公司第二次回函)說明二中,亦明確記載:「『路基整理及夯實』應用於本工程兩側人行道,人行道僅受行人或車輛停放等載重,人行道混凝土鋪築前,需將下方土壤面層(即路基)予以壓實整平,再將點銲鐵絲網設置妥當後,方可進行人行道混凝土澆置鋪築,故人行道混凝土下方之土壤面層壓實整平計價工項為「路基整理及夯實」。施工計價採人行道面積平方米計算,詳見本工程圖D01 標準斷面圖左右二側人行道部分標示。『路床回填滾壓』則應用於車道,車道為道路工程主體,需承受聯結車等大型車輛重壓,車道由瀝青混凝土面層及碎石級配層構成,其下方一定深度(視現場土質而定)之土壤(即路床)需以大型機具分層、反覆輾壓已達到工程設計規範標準,方可承受大型車輛使用,若有不良土壤則需置換或改良,故車道級配層下方之土壤碾壓夯實計價工項為『路床回填滾壓』,施工計價依車道下方需輾壓之體積立方米計算,詳見本工程圖D01 標準斷面圖車道部分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2.復經證人管傳經到院證稱略以:伊為大展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單價分析表為大展公司之設計工程師共同製作,伊本人也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路基整理及夯實」應施作之部分為人行道及自行車道,不包括車道,車道部分是列為「路床回填滾壓」,因為車道部分須承受車行重量,所以需要分層滾壓夯實,以體積計價。車道部分的路基整理及夯實已經包括在路床回填及滾壓,路床回填及滾壓包含的項目及內容比較高,雖然是編列立方,但是需要一層一層完成夯實及滾壓,所以不需要另編列「路基整理及夯實」,否則即為重複計價;車道部分不需進行「路基整理及夯實」業於工程疑義說明會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書圖製作完畢時,均有口頭告知原告當時之代表廖德明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第200 頁及背面);再依證人蕭中和到庭結證略以:「路基整理及夯實」要回去看當初編列方式,人行道與車道部分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在道路工程中是一定會施作,但是編列項目這要看契約設計預算書裡面會有數量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準此,既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系爭契約所編列之「路基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即為人行道及自行車道,而不包括車道部分,且證人管傳經為編列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人員之一,業已證稱系爭工程「路基整理及夯實」之編列方式是將人行道及自行車道部分編為系爭契約項次壹、一、1-30「路基整理及夯實」,車道部分另編為系爭契約項次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且原告於施作前,大展公司既已於工程疑義說明會中向原告說明,原告顯已知悉車道部分已另編列「路床回填及滾壓」工項,故無庸另以「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計價,應堪認定。 3.至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路床回填滾壓之單位為立方,路基整理及夯實之單位為平方(見本院卷第146 、151 頁背面)二者單位不同云云。惟此經證人管傳經到庭結證稱略以:「路基整理及夯實」主要是用在人行道,採平方公尺計價,車道部分是編列在「路床回填及滾壓」,採立方米計價,如果車道部分也採平方公尺計價,包商會損失,採立方體積計價比較符合實際工程之需要;人行道路基之標準與車道路基標準是不同,車道部分要求是比較高的,要一層一層夯實,故以立方計價,人行道部分是不需要一層一層夯實,所以可以一次做到相當高度後一次壓實,故以平方米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並經大展公司第二次回函說明可證。又參以系爭工程之標準斷面圖、材料規格表圖號D01 ,人行道及自行車道部分由上至下僅須PC鋪面表面處理、點銲鋼絲網及路基整理及夯實,惟車道部分,由上至下則須5cm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 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20cm碎石級配料底層、30cm再生級配料基層(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故車道部分之路床及路基部分是需要分層壓實及滾壓,且要求一定之厚度,與人行道及車道部分僅須表層整理及夯實之標準相距甚遠,與證人管傳經之證述與大展公司第二次回函內容互核相符,車道部分於路床分層回填、滾壓、壓實之過程中本即已具有原告所稱「路基整理及夯實」之效果,如另行計價,顯有重複計價之問題,故原告僅以計價方式不同主張此二項無重複之可能,實非有據,難認可採。 4.從而,被告僅以「人行道及自行車道」部分之數量,核給「路基整理及夯實」之工程款並無短少,原告施作「車道」部分,業經被告於「路床回填滾壓」工項中核給工程款,原告以實作實算請求被告就「車道」部分給付「路基整理及夯實」之工項工程款,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契約項目壹、一、1-1 「構造物開挖」、1-2 「構造物回填」61萬88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就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遺留之土方進行開挖及回填支出費用,請求被告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實際供應之數量計價給付云云。然查,依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發文字號為(98)泰有大園字第000000000 號之函文中,說明二載明「請協助要求管線單位依協議進度施工、依規定夯實。」(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準此,雖因系爭工程工區內管線問題,而由自來水公司與台電公司施工擾動既有土方,然此既由管線單位施工,自應由管線單位負責開挖、回填土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屬原告所應施作之工項甚明。縱若管線單位未盡其義務,而由原告進行開挖、回填土方,原告亦應與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及被告先行協調是否由原告施作,如由原告施作,是否追加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並由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派人前往查核原告是否確有施作並計算原告施工之數量,始符一般工程常態。然本件原告並未事先就施作之時間、施作數量、人力通知監工單位及被告,事後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之開挖、回填土方證明開挖及回填擾動土方確係由施作及其數量,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置圍籬256 公尺及8 公尺大門8 座追加工程款67萬3,600 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罰如附表查核結果編號1 之「圍籬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之缺失後,原告另行在台15線、1k+080小路二側、桃31-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座,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工程於招標之初,僅於「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工項中編列「紐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並未編列圍籬及大門費用,且於開會中,被告亦曾開會並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不需及不能全區設置圍籬,此有證人管傳經之證詞、被告於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施工進度第48次督導會議記錄與98年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工程確無編列圍籬及大門之費用之契約工項,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查,證人蕭中和到庭證稱略以:於伊執行系爭工程職務時,原告有施作六堂大門,及約120 公尺之圍籬,大門部分是舊品,圍籬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又經證人李紹綸證稱略以:原告施作這八堂圍籬及大門申請變更設計,我們有將原告的要求轉給被告,但被告認為圍籬沒有達到標準,一般的施工圍籬都有腳架及固定座,但是原告施作之圍籬沒有按照一般的部分去做,而且圍籬部分有的是新品,有的是舊品,所以被告有意見,後來我們有跟原告提過,所以變更設計核定時,被告就將此部分之費用刪除,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沒有表示,所以就是同意將圍籬及大門設計追加部分費用刪除;設計有發文給原告這部分要刪除,原告也知道,才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及背面、第199 頁背面)。且證人管傳經亦證述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裡面有追加圍籬及大門數量及單價,但在新增單價標單議價時,就被被告取消,伊記得是因為圍籬、大門為舊品尺寸不合規格就被被告取消,既然沒有完成新增單價議價,後來到竣工時就沒有這個項目了,此部分原告在議價時就應該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據此,原告亦不否認大門使用舊品,圍籬使用部分新品,部分舊品(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又未就其施作大門及圍籬使用舊品係符合一般施工慣例,及施作方式有按照一般步驟為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原告辯稱使用舊品及施工方式係符合一般慣例。 (三)雖原告所提出之大展公司於98年3 月6 日以發文字號: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有將原告申請追加之圍籬256 公尺及大門8 座列入變更內容,圍籬單價為每公尺1,850 元,每座大門120,300 元(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然至98年10月24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說明中,已修改為圍籬64公尺及大門2 座,且單價亦修改為圍籬為每公尺900 元,每座大門1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2、83、91)。顯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過程,係經過原告、監工與被告三方多次之討論及書面往來,時間非短,亦均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過程並非草率。再參諸前開證人李紹綸及管傳經均證稱,原告於被告以使用舊品及未按標準程序施作為由,刪除原欲變更追加大門及圍籬部分之費用即應已知悉,且最終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中業已刪除大門及圍籬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其後並辦理竣工結算驗收,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刪除大門及圍籬之追加費用,原告自不得於竣工結算後,復行爭執被告應予追加並給付圍籬256 公尺及大門8 堂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殊非有據,應予駁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K+200 、0k+350~1K+06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7,889,788 元有無理由? (一)0K+20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 此部分原告自稱有從系爭工程末端1k+750挖運土方至0k+200路段使用,且因工區內砂石車無法行駛,故載運路線如證物30之谷歌地圖所載,總距離3 公里云云。惟查,此經證人管傳經到庭證稱略以:工區內土方之移動,一般而言,構造物開挖本即有土壤之移動行為,所以一般不會計價,如果真的運送距離很遠則必須向業主申請支付費用,經過核定之後才會支付;系爭工程並未編列拌合費用,伊記得廖經理有口頭提過,但伊回答可否量化,像怪手、生產體力工、需時多久,要量化才能申請,如果不能具體量化,設計單位要如何編列,後來就沒有下文,此部分與原告所稱廠區內搬運費用一樣無法量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02 頁背面)。準此,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就實際運輸時間、出車車號、調派人員數、使用機具數量或任何確實有載運土方之行為提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主張原告確有於系爭工程0K+200 路段施作運輸、拌合及回填夯實之行為,殊難信原告所稱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0k+350~1K+060 路段原路床承載力不足改良費用 1.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雖原告於98年7 月2 日以(98)泰有大園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請求變更追加相關處理費用並展延工期26天之附件中,雖列有「開挖、運棄、回填混凝土塊(材料費)、混凝土塊回填滾壓」等項目,然該等項目備註,除「運棄部分」記載「新增單價」以外,均記載為「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除車道部分所使用之級配粒料以外,並未編列運棄費用或購買土方或材料之單價、數量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62 頁背面)。且依證人李紹綸到場證稱略以:土方是不能隨便搬運出入工地的,外運或內運土方都必須經過土方撮合會議,經過縣政府同意;如果不夠的話,當然還是有可能廠商先買,但是一定會之後向業主申請追加變更,但系爭工程在我經手過程中,原告是沒有向業主申請變更追加購買施工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另證人管傳經亦證稱略以:除自龜山內運土方1,089 立方公尺,外運至青埔棒球廠1,452 立方公尺,及李紹綸所測量如被證五之4,582 立方公尺此三項外,原告並無其他申請追加購買回填土方費用;施工過程中其知道有從龜山寬頻工程將土方運過來,其他是從何處運過來其不清楚,但是公共工程之土方是不能隨便外運及隨便購買,本案施工時,被告有土置場在蘆竹,如果有需要的話,就會請原告至被告之土置場運土過來;依照卷一第212 至213 頁這些照片上的混凝土塊並非龜山寬頻工程運進來的,這應該是當時別件公共工程破碎後混凝土塊運過來回填的,此部分經過結構體破碎,應該算是廢棄土方,當時為何沒有開土方撮合會議也沒有聯單,伊不清楚,但此部分土方是由其他廠商運送過來的,所以沒有土方運送費及裝車費,此部分回填之混凝土塊應該不是廠商購買的,如果廠商自行購買,應該要先經過縣政府核定才能夠購買,不能自行先行購買,否則是不符合施工標準程序;如果是新增單價項目,原告須先申請新增單價項目,監造才能依照公文紀錄製作變更設計書圖,然後再發文檢送給被告,被告再將我們變更的設計書圖檢送給原告三方都同意才可以核定;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12、17三份函文,都是施工廠商提出之主張,未經廠商、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定此部分是否為新增單價項目,後續原告也沒有針對細項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第202 至203 頁)。 2.且依系爭工程目錄及一般說明(竣工圖)圖號A02 之一般說明第14點(5 )載明:「本工程為需土方(填方大於挖方),所需土方由縣府提供,工程項目之土方運費及土方裝車費為縣府提供土方未能配合工地進度時,承包商須至縣府土置場自行裝運土方至工地所使用,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之初並未編列運棄或購買土方之單價、數量及費用,故如系爭工程需要土方,或有不適用土方需外運,均需先與被告及監造單位開土方撮合會議,決定須內運土方之數量,以及從何處取得土方,或須外運土方之數量,以及放置何處,是否須與同時間之其他公共工程協調土方交換之情形,始符工程慣例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3.然查,系爭工程除曾召開2 次土方撮合會議,自龜山寬頻工程內運1,089 立方公尺至系爭工程工地,以及將1,452 立方公尺土方外運之桃園青埔運動公園興建工程之工地植栽工程之所需外(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背面、第104 至 105 頁、卷三第83、88、94至97頁、第107 頁),系爭工程0k+350~1K+060 路段承載力不足之問題,於被告指示施作改善方案後,是否仍有改善之必要,已非無疑。縱仍有改善之必要,為何未再次召開土方撮合會議評估需土或換土之必要性、數量、與被告於他處土置場之土方交換之可能性,且原告均未先與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三方協商,則原告所為顯與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土方來源,已有未合。 4.又查,雖原告提出如證物31之保障公司、鴻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發票、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1至84頁),然此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並辯稱略以:桃園縣政府對於境內所有土方、混凝土塊等物均有管制,所有土方之載運、搬移均需在載運之砂石車輛放置「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以供員警道路稽查時使用,且該證明文件一式四張,並由桃園縣○○○○○○○號以供管制,而該證明文件上即會有工程名稱、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土石方去處或來源之場所名稱或工程名稱。此外,「運出」之土方、混凝土塊之公司均需至主管機關網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登載申報數量、時間與工程名稱等,然經被告登入系統查詢上福公司及保障公司於98年間運出、運入土方、混凝土塊(即供土單位、受土單位),及使用相關土石方之工程,該二公司均無土方、混凝土塊運至系爭工地或使用在系爭工程中等語,並提出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例稿資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詢保障公司、上福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6 頁背面)。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述公司出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中之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況上開資料亦無法說明與原告所主張之9,990.5 立方公尺有何關連,則原告是否確有對外購買土方、混凝土塊並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中,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定之。 5.綜上,原告既未能就為何未先要求被告、監造單位再次召開土方撮合會議協調自被告所有之土置場搬運土方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為何原告未依契約變更追加之流程,事前先與被告及監造單位評估購買土方、混凝土塊之追加契約項目之必要性進行協商,事後又僅以證物17之98年7 月2 日(98)泰有大園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自行製作變更追加費用一覽表,而未備齊相關單據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正式提請辦理新增契約單價之契約變更追加(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與契約變更追加流程應經過兩造合意之流程,顯有不符。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未能就其後確實有對外購買土方、混凝土塊並內運至系爭工程工區使用,提出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未能就其確有購買土方、混凝土塊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以及確有依契約變更追加流程申請遭被告不具理由否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令本院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6.末查,證人管傳經又到場證稱略以:0k+350~1K+060 路段於原設計階段就知道有路床承載力不足之問題,伊記得有增加地下排水設施,像不織布包石頭等項設施;被證五大展公司回覆已納入變更項目,土方部分是列在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中之構造物開挖及回填,土方之數量依本院卷三第35頁及背面之數量計算,構造物開挖、回填、路床回填及滾壓這三項;採實做實算,不過土方計算是依照道路橫段面圖計算,有與原告合意過以圖面計算;伊係依實際上路段需要多少依照圖面計算,依照系爭工程全段進行圖面上之調整,如竣工圖圖號H01 至H14 ,從表面掘除計算表可看出全路段需挖除軟弱土32,906.84 立方公尺,遠比原告計算的多,依照路床回填及滾壓,是還要回填32,906.84 立方公尺,如果有不適用土質部分是可以移作其他路段植栽使用,如果仍有須換土情形,透過土方撮合會議補足,故系爭工程只有編列土方運送費、裝車費,並無編列運棄費用或是購買土方之費用;依照表面軟弱土掘除部分土方計算數量為32,906.84 立方公尺,遠遠超過原告申請或李紹綸估算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已納入變更設計,但數量上還是以圖面上所計算之32,906.84 立方公尺進行計算,故無法說明何路段是否有採納原告之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書圖均有提供給被告轉由原告表示意見,是經過原告與被告及監造所協商出來之結果,是有經過原告審閱確認,並非被告單方決定,故0k+350~1K+060 路段承載力不足均已納入計算;表面軟弱土掘除部分土方計算是整個路段,依照樁距以斷面圖平均換算的,依照原告或監工的計算表還有細分為左邊右邊,20公尺以內有深有淺,但圖面是無法這樣計算,係採20公尺一段,取平均計算,施工不會只單就部分進行施作,故是全路段進行平均計算;表面掘除計算表上面平均深度是依據原設計圖計算,如果原告認為哪個路段應該要特別,原告可以表示意見,但原告沒有要求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卷三第32頁、第35至46頁、第190 頁及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7.準此,系爭工程0k+350~1K+060 路段路床承載力不足之問題,原告不能證明有另外對外購買土方及混凝土塊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中,且系爭工程全路段之路床承載力不足之問題,業經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以圖面計算數量後,分別納入「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路床回填及滾壓」三項進行實做實算。況系爭工程業98年7 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資料中之圖號H01 至H14 之主線橫斷面圖均經原告用印,被告業於99年11月10日付訖工程尾款1,396 萬6,968 元,此有系爭工程主線橫斷面圖圖號H01 至H14 、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所開立之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資料、本院卷一第48、68、70頁)。是以,路床承載力不足之土方開挖、回填均已納入變更設計並核給工程款,原告自不得於竣工結算並收訖尾款後,復行起訴主張被告請求給付改良費用,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74 元,及101 年9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柒、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核結果 │原告主張 │ │號│ │ │ ├─┼───────────────────┼────────────────────────┤ │1 │圍籬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未符合管理│系爭工程本無圍籬設計,依被告於97年12月9 日以府工│ │ │辦法第6 條規定,記缺失4 點 │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第48次督導會議提示事項│ │ │ │之一、(三)、2.載明「有關環保局稽查全線架設圍籬│ │ │ │乙案,原則上請工程科函覆說明不需及不能全線設置圍│ │ │ │籬原因後憑辦,另請廠商於路口…等應當圍籬處確實設│ │ │ │置」等語,顯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以「工地周界設置之│ │ │ │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為由,記缺失4點,實應 │ │ │ │歸究於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未充分考量所致,而與原告│ │ │ │之施工管理無涉。 │ ├─┼───────────────────┼────────────────────────┤ │2 │防塵網部分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致影響│因系爭工程近海,防塵網未完全覆蓋應為海風吹落所致│ │ │防制效果,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記│。然此原非原告施作項目,且原告施工人員一經發現即│ │ │缺失4點 │改善,並無逾期不改善之情形。 │ ├─┼───────────────────┼────────────────────────┤ │3 │車行路徑: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系爭契約僅編列「灑水車8M3 (每日3 次)」,況系爭│ │ │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工區廣闊,又海風強勁,無圍籬,致以灑水車方式抑制│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粉塵之成效有限,此乃被告編列費用時未詳加考量所致│ │ │,記缺失4點 │,與原告之施工管理無涉。 │ ├─┼───────────────────┼────────────────────────┤ │4 │裸露地表: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裸露│系爭工區面積達61,800平方公尺,除非人行道鋪面及路│ │ │地表,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床及配鋪設面積達80%,否則土木路工工程施工過程裸│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露地表覆蓋面積難達80%,且系爭契約未編列該費用,│ │ │,記缺失4點 │此亦非可歸咎予原告。 │ ├─┼───────────────────┼────────────────────────┤ │5 │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洗車設備│系爭契約未設計洗車台,亦未編列高壓沖洗設備之費用│ │ │,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原告自行採購2 台高壓沖洗機置於主要出入口沖洗,│ │ │清洗,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記缺失│其他3 個出入口則管制進出,然系爭契約既無編列此費│ │ │十點。 │用,原告上開折衷作法縱不符規定致遭桃園縣政府環保│ │ │ │局裁罰,其缺失亦非可歸咎予原告。 │ └─┴───────────────────┴────────────────────────┘